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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京高法发[2009]43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于2008年12月15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总227次)会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及其说明一并印发给你们,望组织有关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并及时报告我院民二庭。

  二OO九年二月三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2008年12月15日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目录

  一、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二、合同的履行
  三、标的物的检验
  四、违约责任的承担
  五、其他
  六、附则
  附: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说明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范自由裁量,统一裁判尺度,以利于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公平、公正地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结合民商事审判实务,制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法律问题适用本指导意见。

一、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依合同关系确定案由)
  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当事人一方依据还款协议提起诉讼,对方以买卖合同的效力或者履行事实进行抗辩的,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应当对买卖合同的效力或者履行事实进行审理。
  第二条 (合同成立的认定)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当事人一方以结算单、收货单等主张价款,对方对单据上标的物签收人的身份持有异议的,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相关证据,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事实作出判断。
  法院可以要求持有异议的当事人提交其工作人员的花名册、工资表等文件。当事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文件有瑕疵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院可依职权到税务、劳动保障等部门进行调查取证。
  第三条 (合同成立的认定)
  对帐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而主张权利的,除非对方有证据证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该函件、凭证可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
  第四条 (合同的效力)
  对以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法院不得以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致使标的物不能交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合同的履行

  第五条 (标的物提前交付)
  出卖人提前交付标的物的,应当通知买受人,并给买受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否则,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买受人同意接受标的物的,可以提前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第六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标的物的交付)
  出卖人控制的标的物被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措施针对出卖人而致使其无法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应当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强制措施针对买受人且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的,应视为标的物已经交付。
  第七条 (标的物发生风险后的责任承担)
  标的物风险由买受人负担的,买受人不能因标的物发生风险而免除给付价款的义务。
  标的物风险由出卖人负担,标的物发生风险,合同继续履行的,出卖人应当按照标的物价值的减损程度减免买受人尚未支付的价款,或者返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相应价款;合同解除的,出卖人应当返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全部价款。
  标的物发生风险后,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付价款的,不影响其因过错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前款所称风险,是指在买卖合同中,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致使标的物遭受毁损、灭失的情形。风险发生的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和当事人不能预见的第三人原因。
  第八条 (结算依据的确定)
  当事人约定的结算依据无法采用又不能就结算方式协商一致的,法院应当根据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确定适当的结算方式计算合同价款。
  第九条 (价款的滚动结算)
  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但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一个框架性协议下存在多个合同或有多次履约行为的,除非有证据证明价款的支付有明确指向,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应按照履行期限的先后顺序冲抵欠款。买受人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冲抵欠款应当按照费用、利息、标的物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
  出卖人主张其中一笔或者数笔欠款,买受人对履行情况有异议的,法院应对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的履行情况进行全面审理。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从买受人最后一次支付欠款的次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条 (标的物价款协商方式的确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价款或者约定另行协商标的物价款,但当事人一方的负责人或合同经办人在对方记载价款金额的交货凭证上签字,或者当事人一方盖章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价款协商一致。
  第十一条 (确定标的物价款的依据地)
  标的物价款依照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确定的,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应为县(县级市、区)级行政区域。
  标的物市场价格无法在前款规定的行政区域范围内确定的,在上一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确定。
  第十二条 (标的物价款的确定)
  标的物价款依照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标的物成本价格及平均利润率确定。
  标的物已经交付的,除非当事人一方有证据证明,法院不能因合同不具备价格条款而认定是无偿给付或赠与合同。
  第十三条 (从给付义务的诉请与抗辩)
  出卖人未履行合同法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义务的,买受人可以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要求出卖人履行。
  出卖人未履行合同法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义务,导致买受人难以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适当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的,法院应予支持。

三、标的物的检验

  第十四条 (标的物的数量、质量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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