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市突发供水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本企业生活饮用水水质突发事故的应急预案,报送市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培训和演练。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生活饮用水水质报告制度。
本市各类供水水质报表由市供节水处汇总后报送市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范围内和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每月向市供节水处报送供水企业水质检验月报表、水质综合合格率统计表,每年报送一次106项水质检验报告。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每月向区、县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企业水质检验月报表、水质综合合格率统计表,每年报送一次106项水质检验报告。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每周报告原水的氨氮、耗氧量(CODMn法)、溶解氧、色度、浑浊度、臭和味指标和出厂水氨氮、耗氧量(CODMn法)、色度、浑浊度、臭和味、游离余氯指标检测数据。
以水库、湖泊水为水源的城镇供水企业还应当每周报告藻类指标检测数据。
供水企业应当在水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向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在处于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状态时,应当每两小时向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原水和出厂水质有关指标的检测数据。
第十七条 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定期公示居民生活饮用水水质信息。
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参与水质管理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质监测结果进行评价和考核,对水质监测指标不合格的供水企业,应当书面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本细则中的水质检测指标解释如下:
(一)“水源水29项指标”:指《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表1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和表2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补充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