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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生活饮用水水质监管细则》的通知

  第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水源取水口、水厂出水口和居民密集区用水点及管网末梢处等位置设置水质检测采样点;按照供水人口每2万人设一个采样点的标准,设置管网水质检测采样点。供水人口在20万人以下或100万人以上的,可酌情增减管网水质检测采样点。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检测水质:
  (一)日均供应生活饮用水2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供水企业:
  水源水:每日检测水源水14项指标不少于一次,每月检测水源水29项指标不少于一次;
  出厂水:每日检测出厂水15项指标不少于一次,每月检测42项指标不少于一次,每半年检测106项指标不少于一次;
  管网水:每月检测管网水6项指标不少于两次;
  管网末梢水:每月检测管网末梢水7项指标不少于两次,每月检测42项指标不少于一次。
  (二)日均供应生活饮用水20万立方米以下的供水企业:
  水源水:每日检测水源水9项指标不少于一次,每月检测水源水29项指标不少于一次;
  出厂水:每日检测出厂水9项指标不少于一次,每月检测42项指标不少于一次,每半年检测106项指标一次;
  管网水:每月检测管网水6项指标不少于两次;
  管网末梢水:每月检测管网末梢水7项指标不少于两次,每月检测42项指标不少于一次。
  以水库、湖泊水为水源的供水企业还应当每日检测藻类指标。
  当出厂水、管网末梢水可能含有《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表3所列有害物质时,由市和区、县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增加相应的水质检测指标,供水企业应当每月检测增加的指标不少于一次。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对检测结果超标的水质指标应当立即重复检测,并增加检测频率。检测结果连续超标时,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质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水质管理工作,每半年清洗水箱(池)不少于一次;清洗后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和游离余氯,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水质检测指标应当包括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消毒剂含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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