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如实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资料的。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依法对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必要时可以建议许可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许可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确定安全保护等级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接到公安机关整改通知后,未及时整改的。
第三十条 公安、国家安全、文化、保密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泄露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