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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一)安装并运行国家规定的安全管理系统;

  (二)对上网人员进行实名登记;

  (三)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六十日,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非法占有、使用、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

  (二)窃取、骗取、夺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或者干扰;

  (四)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五)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恶意软件等破坏性程序;

  (六)窃取他人账号、密码及其他信息资料;

  (七)未经允许,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信息资料;

  (八)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

  (九)假冒他人名义发布、发送信息。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复制、传播下列信息: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四)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五)煽动聚众滋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的;

  (八)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九)散布他人隐私,或者侮辱、诽谤、恐吓他人的;

  (十)买卖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的;

  (十一)提供假票据、假证件的。

  第二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及时采取技术措施予以防护和制止,留存运行日志等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涉及其他管理部门职责的,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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