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及其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不得阻挠和拒绝。
省邮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和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
第二十七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对当事人有违反邮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当事人;
(二)查阅有关业务文件、单据凭证、账簿和其他资料;
(三)对涉嫌违反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有关证据,可以依法登记、提取和保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张贴公告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向收件人收取公布的收费项目、资费标准以外的费用的,责令退还相关费用,并对相关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时向省邮政管理部门上报统计资料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法制作和销售虚假集邮品、假邮资凭证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无生产监制证书或者盗用他人生产监制证书生产、销售邮政用品用具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