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建筑抗震设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或者未完成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工作部门部署的房屋建筑抗震设防工作任务的;
(二)对管辖范围内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工作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审查监督不严,造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承揽相应房屋建筑工程的;
(四)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房屋建筑抗震设防信息咨询和相关服务职责的;
(六)不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的;
(七)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工作秩序,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降低房屋建筑抗震设防标准的;
(二)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从事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和施工监理的;
(三)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房屋建筑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的;
(四)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布的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的房屋建筑投入使用、向社会出售或者出租的;
(五)将未经抗震验算、检测和加固的改造房屋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又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现有房屋建筑举办学校、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等事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职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检查、调查取证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