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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草案)

  (四)统计电信服务利用概况时只允许使用假名。不允许把用假名统计的利用概况同关于使用假名的用户的数据放在一起。

  第五条 储存数据

  (一)服务提供者可以调查、处理和使用一个用户的个人数据,如果这对于与用户签订、拟就和修改关于利用电信服务的合同是必要的话(储存数据)。

  (二)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主管部门传送储存数据,如果这对于追究犯罪或扰乱秩序行为,对于防止公共安全和秩序受到危害,或者对于联邦和各州的宪法保卫部门、联邦情报局、军事反谍局和海关刑警局和履行法律规定的任务是必需的话。

  第六条 使用数据和结账数据

  (一)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有以下必要的情况下,才可以调查、处理和利用关于使用电信服务的个人数据:

  1.为了使用户有可能享有电信服务(使用数据);

  2.为了结算电信服务的费用(结账数据)。

  (二)服务提供者必须:

  1.尽早销毁使用数据,最迟在每次使用后立即销毁,只要这些不是结账的数据;

  2.销毁结账数据,只要它对于结账不再需要的话;为制定用户要求所提供的某些服务基础上的单项单据而存储的与用户有关的结账数据,最迟在寄出单据80天后予以销毁,除非在这个期限内尚未交纳费用,或者尽管提出了支付要求仍没有结账。

  (三)把使用数据或结账数据传送给另外的服务提供者或第三者是不允许的。介绍电信服务使用途径的服务提供者只能向为用户提供电信服务的其他电信服务者传送:

  1.匿名的使用数据,以供研究市场之用;

  2.结账数据,如果这对于收取费用是必要的话。

  (四)如果服务提供者同第三者订有付费的合同,那么他可以向这个第三者传送为此目的所需要的结账数据,但必须要求第三者承担保守电信秘密的义务。

  (五)使用电信服务的账单时,不可以透露用户所利用的某些电信服务项目的提供者、时刻、延续时间、种类、内容和次数,除非用户要求得到一些单项单据。

  第七条 用户了解情况的权利

  用户有权免费向服务提供者了解所存储的有关其本人或有关其假名的数据。也可按用户要求通过电子仪器提供这些情况。在按联邦数据保护法第33条第2款第5点的精神作短期存储的情况下,不能按联邦数据保护法

  第34条 第4款排除这种了解情况的权利。

  第八条 数据保护的检查

  联邦数据保护法第8条的实施包括以下情况:即使不存在违背数据保护条例的证据,也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章 数字签名法

  第一条 目的和适用范围

  (一)制定本法的目的在于,为数字签名提供框架条件,在这些条件下,数字签名被认为是可靠的,并且能可靠地认出假的数字签名或者能识别出伪造的数字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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