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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中小企业现代化资金等资助法

日本中小企业现代化资金等资助法
(1956年5月22日法律第115号)
最后修改 1980年法律第53号


  (目的)
  第一条 本法设立的目的是在各都道府县向中小企业贷款以求设备现代化的同时,政府也进行必要的补助,以求对中小企业的现代化做出贡献。
  (定义)
  第二条 本法中所称“中小企业者”应与以下各项之一相符。
  一、资本额或出资总额为一亿日元以下的公司,长期雇用从业人员数为三百人以下的公司或个人,主要经营业务应届工业、搬运行业或其他业务(不包括第二项及第三项所列之业务)。
  二、资本额或出资总额为一亿日元以下的公司,长期雇用从业人员总数为一千人以下的公司或个人,经营业务以采矿为主。
  三、资本额或出资总额为一千万日元以下的公司,长期雇用从业人员总数在五十人以下的公司及个人,经营业务以零售业或服务业为主。另外,资本额或出资总额为三千万日元以下,长期雇用从业人员数在一百人以下的公司及个人,经营业务以批发为主。
  2.本法中的“中小企业设备现代化资金”是指中小企业现代化所需资金中,资助中小企业搞好设备现代化,中都道府县借贷给中小企业等下条第一款各项中所列的资金。
  3.本法中的“中小企业结构改善事业”是指根据行业协会或其他特别法律而设立的行会或连合会,由政府条例而决定的(以下称“特定组合”)。特定组合按照一定的计划进行中小企业的事业共同化、工厂及店铺的集团化,为提高中小企业结构做出贡献。特定组合并对其组合成员或会员征收经费,将所得经费的全部或部分用于上述事业。
  (为搞好都道府县中小企业设备现代化资金的借贷事业,国家所给予都道府县的补助等)
  第三条 为资助中小企业者搞好设备现代化,当都道府县进行下列资金借贷事业(以下称“中小企业设备现代化资金贷款事业”)时,国家在预算范围内,可向都道府县提供部分补助金用于借款事业。但是根据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如都道府县设置的特别会计认为现有资金已达到运营中小企业设备现代化资金借贷事业所必需并适当的金额水平,此种都道府县不在此限。
  一、本资金用于中小企业者增加设备时,此设备应对中小企业现代化作出显著的贡献。
  二、本资金是借贷机构进行借贷事务时所需的事业费用。借贷机构必须是根据民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所设立的法人机构,从事向中小企业提供或借贷用于促进中小企业现代化装备或资金的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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