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死亡的权利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国籍法。
(2)如果一份遗嘱需要由列支敦士登法院执行,则死亡的权利继承在第(3)款和第(4)款条件下适用列支敦士登法律。
(3)外国被继承人可以通过遗嘱或者遗产处分协议选择其母国法或者其最后惯常居所地国法作为其权利继承的准据法。
(4)住所在国外的本国被继承人可以通过遗嘱或者遗产处分协议选择其母国法或者其最后惯常居所地国法作为其权利继承的准据法。
第三十条 遗嘱的有效性
(1)立嘱能力及其他对于遗嘱、遗产处分协议或放弃遗产继承协议所需的条件,只要其符合以下法律之一,即为成立:
a.被继承人实施法律行为时或死亡时的母国法之一;
b.被继承人实施法律行为时或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国法律;
c.列支敦士登法律,如果遗嘱将由一列支敦士登法院执行。
(2)第(1)款的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该法律行为的撤销或解除。
五、物权
(一)物的分类
第三十一条 基本原则
物之所在地有效的法律决定某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
(二)不动产
第三十二条 实体权利
物权,包括对不动产的占有,适用该物之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三条 形式
(1)物权,包括对某一地产的占有,以及与此有关的强制性义务,必须满足物之所在地法规定的形式。
(2)公开登记、公证只要符合合同缔结地法即可得到承认。
(三)动产
第三十四条 取得与消灭的一般规定
(1)物权的取得与消灭,包括对某一动产的占有,适用事件完成时物之所在地法律。
(2)明显意在规避法律而实施的地点变更无效。
第三十五条 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
(1)通过时效而取得物之所有权,只有在满足该物的特定形态所在地有效的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时,才得以成立。
(2)如果通过时效而取得物之所有权是因另一法律而开始,则所消逝的时效期间相应计入时效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