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一法律行为的形式,按照该法律行为所适用的同一法律判定;但只要符合法律行为实施地所在国的形式规则即为有效。
第九条 住所与惯常居所
在本法意义上,自然人拥有:
a.其住所,位于其有久居意愿而居留之地;
b.其惯常居所,位于其在较长期间内生活之地,即使该期间自始便已设定。
第十条 自然人国籍法
(1)自然人国籍法是该自然人所属国家的法律。如果一个人除了外国国籍外还具有列支敦士登国家公民权,则以列支敦士登法律为准;对于其他多国籍人,则以与其有最强联系的国家的国籍为准。
(2)如果一个人无国籍或者国籍无法确定,则以其惯常居所所在国法律为其国籍法。
(3)对列支敦士登有效的国际公约意义上的流亡者或者由于比较严重的原因而与母国中断了联系的人,以其拥有住所,或者当缺乏此种住所时以其拥有惯常居所的国家的法律为其国籍法;该法对其母国法的反致无效。
第十一条 法律选择
(1)当事人的法律选择[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3)款,第三十九条第(1)款]在有疑问时,不包括所选择法律中的反致规范。
(2)在未决诉讼中所做的法律选择,只有当其为明示时方为有效。
(3)事后所做的法律选择不得损及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二、人法
第十二条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其国籍法确定。
(2)法律行为实施者,尽管按照其国籍法为无行为能力,如果按照该法律行为实施地国家法律应有行为能力,则不得以无行为能力作为抗辩,除非对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无行为能力。本款规定不适用于家庭和继承法律行为以及其他涉及位于他国的不动产或者与此同等的权利的法律行为。
第十三条 侵权责任能力
自然人的侵权责任能力适用导致损害的行为实施地国家的法律。
第十四条 姓名
(1)自然人姓名的取得,适用其国籍法。该法律通常是获得姓名的依据。
(2)自然人姓名的保护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国家的法律。
第十五条 失踪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