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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07)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有下列权利:
  1.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咨询意见,指定一名或者多名专家就争议的专门性问题提供报告;
  2. 可以要求当事人向指定专家提供有关情况,或者出示或者提供检验用途的有关文件、物品或者财产。
  (二) 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专家在交付书面报告或作口头报告后应当参加开庭,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应当有机会询问到庭专家,并可以带己方的专家证人出庭。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的其他权力
  除上述仲裁庭权利以及不减损仲裁适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力外,仲裁庭还应当有下列权力:
  1. 命令当事人改正合同或者仲裁协议中的错误,但仅限于纠正被仲裁庭认定为该合同或者仲裁协议中由全部当事人造成的错误;
  2. 允许表示同意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仲裁,可以对全部仲裁当事人的所有争议作一次性终局裁决;
  3. 允许当事人依据仲裁庭确定的条款范围(如费用等)修改仲裁请求、反诉、争议点备忘录或者其他陈述;
  4. 延长或者缩短本规则规定的或者仲裁庭指示的期限,但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期限除外;
  5. 进行仲裁庭认为是必须的或者适宜的查询;
  6. 命令当事人向仲裁庭或者专家提供当场检验的财产或者可用物品;
  7. 命令当事人保管、储存、销售或者处理争议标的或者构成争议标的部分的财产或者物品;
  8. 对仲裁庭认为与仲裁有关联的文件,命令持有或者掌握的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提供文件及副本,以便查验;
  9. 向当事人作出质询命令或者指示;
  10. 作出临时禁令或者临时措施的命令;
  11. 指示一方当事人提供经宣誓或者其他任何记录方式的证据材料;
  12. 指示一方当事人在审理程序的任何阶段不得分散资产,保障裁决的实际效力;
  13. 命令一方当事人以仲裁庭认为合适方式,提供律师费或者其他款项的费用保证金;
  14. 命令一方当事人提供全部或者部分争议金额的仲裁保证金;
  15. 如遇一方当事人出现下列情形,继续进行仲裁:不遵守或者拒绝本规则或仲裁庭命令或指示;没有或者拒绝出席会议或庭审;不服从或者拒绝接受仲裁庭视为合理的处罚;
  16. 决定仲裁中出现的任何法律问题,对于仲裁庭认定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无论法律上是否完全允许,可以接收并考虑作为书面证据或者口头证据。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的管辖权
  (一) 仲裁庭必须有权决定自身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终止或者效力的异议裁定。凡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仲裁协议,必须视为独立于合同条款的协议。仲裁庭不得依据裁定合同无效而在法律上判定仲裁协议无效。
  (二) 对仲裁庭自裁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在答辩书提交之前或者同时提出抗辩。对仲裁庭超越法律权限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表示将决定越权事项的意图后立即提出。在这两种情形下,仲裁庭如认为延迟提出抗辩的理由正当,仍然可以依据本款接受逾期抗辩。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名或者参与提名仲裁员的事实,不影响该方当事人提出本款所称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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