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关于向非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的旨在废料处理的出口
第十八条 :
向非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输出旨在处理的、且附则(一)提及的废料,应该有负责环境事务的部长颁发的许可证,此许可证是根据非欧洲经济共同体的过境国和终到国以前签署的合约来颁发。
第十九条 :
许可申请需注明:
甲)申请人即初始持有人的身份,生成废料的人的身份,收货人的身份,涉及的运输人员的身份,(海上运输人员根据现行法令不在此列)以及其他一切以经商或技术名义在废料从初始持有人运送至收货人的过程中介入的相关人员的身份。
乙)废料的性质,可能产生的有害后果,化学成分,数量,危害的性质,目的地和处理方式。
丙)废料的运输条件和运输路线。
此外它还需附上:
1.就旨在处理的废料运输和存放,收货人和初始持有人之间建立的合约文件。
2.可以证明收货人具有保证在无危险和无害于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条件下进行废料处理的能力的原始材料。
3.终到国就废料存放和处理签署的合约。
4.一切非欧洲经济共同体之过境国签署的合约。
5.一切证明出口计划已经经过欧洲经济共同体过境国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
上述第五条的条文对于分期进行的业务操作仍然具有适用性。
第二十条 :
负责环境事务的部长在下列情况下会阐明原因拒绝给予许可:
甲)如果申请档案不完整。
乙)如果不能证明收货人具有保证在无危险和无害于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条件下,进行废料处理能力的原始材料。
丙)如果此出口根据上述1975年7月15日法令第十条,妨害了废料处理计划的进行。
丁)若属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的过境国表达了拒绝。
在其他情况下,负责环境事务的部长将向持有人颁发许可证,并规定进行业务的法定期限。此期限自许可颁发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
在废料从初始持有人运送至收货方的过程中,每一次装货都必须具有省长的许可证,以及一些后续文件,这些文件除了许可申请提及的信息之外,还包括与运输车辆登记、装载废料的明确数量和运输出发时间有关的信息。若没有,将被驱逐出境。
在废料交付给运输人之前,初始持有人将这些文件的副本交至终到国和过境国(即转运国)主管部门。
这些文件在办理报关手续时同样需要出示。
后续文件由参与了废料运输的,包括从初始持有人到收货人在内的所有人员签字,并附上他们的资格证明。每个人都保留此文件的副本。
第二十二条 :
当初始持有人收到收货人的废料收讫通知证明书,由他通知负责环境事务部长,并且及时向负责环境事务部长报告可能遇到的在规定的条件下不允许进行废料处理的附带诉讼。
第四章 :国境间的转运
第二十三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