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在不违反第(4)条规定的情况下,司法部长可以依据本条的规定签发授权令。
(2)针对第(1)条(c)款的规定,如果该个人被假释、赦免或具有其他额外释放的条件而被释放,那么该个人不必服余下未满的有期徒刑的刑期。
(3)如果司法部长按照第(1)条的规定签发授权令,那么第(1)条(a)款中提及的授权令应由于本条的效力而被撤消。
(4)如果第(1)条(c)款中提及的犯罪违反州、北部地区或诺福克岛的法律,那么司法部长不应签发该授权令除非:
(a)司法部长同意州、北部地区或诺福克岛的法律就此案可以:
(i)针对到新西兰的引渡依据该授权令允许释放该个人;并且
(ii)如果依据授权令该个人被引渡到新西兰,那么允许该个人将与授权令相关的关押期间计算到他的服刑期之内(包括他在澳大利亚之外被关押的时间);并且
(b)根据案件的需要同意该个人被引渡到新西兰所依据的授权令已经通过以下人员送交给司法部长:
(i)该州适格的内阁阁员;
(ii)北部地区适格的内阁阁员;或
(iii)诺福克岛的行政长官。
(5)如果因为该个人依据授权令被引渡到新西兰而在澳大利亚停止服第(1)条(c)款的有期徒刑,那么司法部长应通知新西兰可以不再遵守第(1)条(e)款(ii)项中提及的承诺。
(6)如果第(1)条(c)款中所提及的某一犯罪违反了联邦法律或某地区法律(除了北部地区和诺福克岛),那么该个人与授权令相关的被关押期间(包括他在澳大利亚之外被关押的时间)应被计算到该条中提及的有期徒刑的服刑期内。
第37节 临时引渡之后的引渡令
如果:
(a)按照某一临时引渡令某个人被引渡到新西兰;
(b)按照第36节第(1)条(e)款(ii)项中所提及的承诺,该个人被返送回澳大利亚;并且
(c)新西兰仍然请求引渡该个人;
那么,司法部长可以凭他(她)个人的判断力,按照本节的规定,签发引渡该个人到新西兰的授权令。
第38节 引渡令及临时引渡令的格式与执行
(1)有关某个人(在本条中称“符合条件人”)的引渡令或临时引渡令应:
(a)为了能把符合条件人送至指定人(在本条中称“新西兰外交护送人员”)处进行拘禁关押并送出澳大利亚,授权警方将符合条件人关押、转移到监禁所,并且如果必要或方便的话,拘禁符合条件人。
(b)为了引渡符合条件人到新西兰指定的接收符合条件人的个人处,授权新西兰外交护送人员将符合条件人转送出澳大利亚至新西兰的某一场所;并且
(c)应以法令格式的书面方式。
(2)在不违反本节的规定的情况下,引渡令或临时引渡令应在其期限内被执行。
(3)如果依据第35节的规定就地方法官在授权令中做出的裁定提起诉讼,那么依据第34节第(1)条(c)款规定而签发的引渡令不应被执行。
(4)如果依据第35节的规定就地方法官在授权令中做出的有关裁定提起诉讼,那么依据符合第35节第(2)条(b)款(ii)项规定的法院裁定而签发的引渡令不应被执行。
(5)如果某一引渡令就符合以下条件的某个人签发:
(a)该个人被关押;或
(b)该个人被保释;
那么,就该个人在澳大利亚被宣判或所犯之罪来说,该授权令不能被执行,除非根据案件的需要该个人被释放或保释该个人所需的保释金已全部交纳。
(6)针对第(5)条的规定,如果该个人已经因假释或特赦,或其他释放条件而被释放,那么正在服有期徒刑的该个人不必服剩下未满的刑期。
(7)如果:
(a)某一引渡令或临时引渡令就相关的某个人签发;
(b)于该授权令第一次被执行之日起依据该授权令或其他法律,该个人已经在澳大利亚被关押超过1个月;
(c)该个人已经向联邦法院或该个人被关押所在地的州或地区的最高法院提出申请;并且
(d)已向司法部长申请提交理由性说明;
那么,在不违反第(8)条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裁定释放被关押的该个人。
(8)如果法院同意依据该授权令在1个月内或从该个人依据第(7)条规定最后一次做出申请之日起不将该个人送出澳大利亚,因为该案件可能:
(a)对个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或对其处置不公;或
(b)其他合理的原因。
那么,法院不应裁定释放被关押的该个人。
第39节 财产交付给新西兰
如果:
(a)依据第30节或第31节的规定没收财产或某物;并且
(b)该财产或物品:
(i)可以作为与背书后的新西兰许可令签发或该节中提及的临时引渡令的签发有关的犯罪的证据材料;或者
(ii)是某一犯罪所得赃物;
那么,司法部长可以通过书面通知的方式,命令将该财产或物品交付给新西兰而不管是否就与(b)款(i)项中提及的授权令相关的该个人签发引渡令或临时引渡令。
第四部分 从其他国家到澳大利亚的引渡
第40节 请求引渡该个人到澳大利亚
如果来自他国(除了新西兰)的某个人因某犯罪而被控诉或被审判违反澳大利亚法律,那么就引渡该犯罪人到澳大利亚的请求只能由司法部长提出或者说只属于司法部长的权限。
第41节 被带到澳大利亚的被引渡人
如果某个人因某犯罪被控诉或被宣判违反澳大利亚法律而被引渡到澳大利亚(不管是否依据第40节提出引渡请求),那么该个人应被带到澳大利亚并且应依据法律被送往处理该个人的适格机构处。
第42节 特殊性
如果与澳大利亚相关的某被引渡人被某国(除了新西兰)引渡到澳大利亚,那么,除非他(她)在被引渡到澳大利亚后逃走或有机会逃走或该个人被引渡到澳大利亚期间已经被返送回该国,否则该个人不能:
(a)在该个人被引渡之前因为被控诉之罪而在澳大利亚受到拘禁或审讯,除非该控诉之罪:
(i)是引渡犯罪或其他证明该个人的行为可以被宣判构成引渡犯罪的犯罪(与引渡犯罪处罚相当或刑期略短的监禁或剥夺人身自由的犯罪);或
(ii)案件中可能出现的其他基于该国同意该个人被拘禁或审讯的犯罪;或
(b)在其被引渡到澳大利亚之前,为了把他引渡到另一国审判或处罚,而因为被诉之罪或所犯之罪在澳大利亚受到监禁,但基于该国同意的该个人被拘禁或引渡的犯罪除外。
第43节 引渡个人到澳大利亚的证据
(1)如果司法部长怀疑某个人是与澳大利亚相关的被引渡人(不管司法部长是否知道或怀疑该个人在某一特别国或者是否已经依据第40节规定或其他规定提出涉及该个人的请求),那么司法部长可以通过法令格式的书面通知方式批准采纳在引渡该个人到澳大利亚过程中所使用的证据。
(2)如果司法部长依据第(1)条批准采纳证据,那么地方法官可以采纳证人在地方法官面前宣誓或确定后就相关的事项提供的证据,并且地方法官应:
(a)就相关采纳的证据使之书写简化并附上法令格式的证明书;并且
(b)将证据的书面文件和证明书送交司法部长。
(3)在依据本条规定的相关个人出庭地方法官的审判的诉讼中,该个人的法定或其他性质的代理人无权出庭。
第44节 临时被引渡到澳大利亚的个人
(1)如果某个人因澳大利亚司法部长就以下相关事项所做出的承诺而被某国引渡到澳大利亚:
(a)该个人因某种特别犯罪而在澳大利亚被审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