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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引渡法


  (i)根据案件要求,该个人还没有因为(a)款、(b)款、(c)款中提及的裁定而被释放;或

  (ii)依据(e)款的裁定该个人已经逮捕;

  那么受理申请或上诉的法院可以:

  (iii)裁定该个人继续被关押;或

  (iv)如果确实有特殊情况,则法院认为合适可以做出裁定在一段时间内并按照一定条件可以保释该个人直到复议被审理或上诉请求被受理时为止。

  (g)如果受理申请或上诉的法院依据第19节第(2)条的规定认为该个人适合因涉及引渡犯罪而被引渡国引渡,则法院可以在它的复议判决或上诉判决中说明该种犯罪的影响。

第22节 司法部长做出的引渡决定


  (1)在本节中:

  “符合条件人”是指已经被判入狱的个人:

  (a)通过地方法官依第18节规定所做出的裁定;或

  (b)通过地方法官依第19节第(9)条规定或第21节第(2)条(b)款(ii)项的规定所做出的裁定(包括依据第21节中提及的上诉);该裁定与依据第21节规定的不需进行诉讼程序的情况有关。

  “符合要求的引渡犯罪”,与符合条件人相关,指该引渡犯罪:

  (a)如果适用(a)款中“符合条件人”的定义--与该个人按照第18节规定的同意相关的犯罪;或

  (b)如果适用(b)款中“符合条件人”的定义--与本条款中提及的地方法官或法官依第21节规定认为是案件需要而决定按照第19节第(2)条规定该个人适合被引渡的犯罪,

  (2)在某个人成为符合条件人之后,司法部长在尽可能的考虑过某些情况的同时应决定该个人是否因涉及符合要求的引渡犯罪而被引渡。

  (3)针对第(2)条的规定,如果符合以下条件,则符合条件人才可以因涉及符合要求的引渡犯罪而被引渡:

  (a)司法部长认为就有关的犯罪没有引渡拒绝的理由。

  (b)司法部长认为该个人被引渡到引渡国后不会被严刑拷打。

  (c)如果该犯罪应被判处死刑,那么按照引渡国对澳大利亚的承诺,以下条款适用:

  (i)该个人不会因该犯罪而被审判;

  (ii)如果个人因该犯罪而被审判,那么该个人不会被判处死刑;

  (iii)如果该个人被判处死刑,那么死刑不会被执行;

  (d)有关引渡国已经就相关个人做出了特别保证。

  (e)如果按照第11节的规定,本法就相关的以某种限制、情形、资格或例外为条件的引渡国适用时具有以下效力:

  (i)涉及该犯罪的该个人的引渡应被拒绝;或

  (ii)涉及该犯罪的该个人的引渡可以被拒绝;

  在某种情况下,司法部长认为:

  (iii)如果(i)项适用,那么该种情况不存在;或

  (iv)如果(ii)项适用,那么或者该种情况不存在或者他们虽然存在但仍然不应拒绝该个人因涉及犯罪而被引渡;并且

  (f)司法部长以他(她)个人判断力认为该个人不应被引渡。

  (4)针对第(3)条(d)款的规定,引渡国应就相关的符合条件人按照以下要求做出特别保证:

  (a)该国的法律规定;

  (b)有关该国的引渡条约的规定;

  (c)该国向澳大利亚做出的承诺。

  如果该符合条件人不会被按照以下规定处置,除非该个人已经逃逸或有机会离开该国:

  (d)在符合条件人被引渡之前因被诉之罪或所犯之罪除了以下犯罪而被引渡国扣留或审问:

  (i)引渡犯罪;

  (ii)符合条件人的行为可以被证明构成引渡犯罪的犯罪(是与引渡犯罪处罚相同或者刑期略短的监禁或剥夺人身自由的犯罪);

  (iii)关于司法部长同意符合条件人被拘留或审问的涉及该国的引渡犯罪(不是该国因此而按照第19节规定的程序要求引渡符合条件人的犯罪)。

  (e)针对在符合条件人被引渡到第一引渡国之前被引渡到另一国予以审判或处罚的犯罪而将其拘禁在该国,然该种犯罪并不是司法部长同意符合条件人可以被扣留或引渡的犯罪。

  (5)如果司法部长按照第(2)条,认为符合条件人不应因涉及符合条件的犯罪而被引渡到引渡国,那么其应以书面方式做出裁定释放该个人。

第23节 引渡令


  如果司法部长按照第22节第(2)条的规定决定某个人因涉及引渡犯罪而被引渡到某引渡国,那么司法部长应依据本节的规定签发引渡该个人到引渡国的授权令,除非司法部长签发了临时引渡令。

第24节 临时引渡令


  (1)在不违反本节的规定的情况下,如果:

  (a)司法部长按照第22节第(2)条的规定决定某个人应因涉及引渡犯罪而被引渡到引渡国;

  (b)该个人因违反澳大利亚法律的犯罪而正在服有期徒刑;

  (c)与该个人相关的引渡犯罪是该个人被控诉之罪;并且

  (d)司法部长同意:

  (i)依据本条款的规定签发临时授权令而不签发引渡令是出于行政公义;并且

  (ii)引渡国已向司法部长做出十足承诺就相关的:

  (A)该个人因被诉的引渡犯罪而在引渡国进行的审判;

  (B)该个人被返送回澳大利亚;和

  (C)在引渡国往返期间该个人在该引渡国的监管。

  那么,司法部长可以依据本条的规定签发授权令。

  (2)针对第(1)条(b)款的规定,如果该个人被假释或赦免或具有其他额外释放的条件而被释放,那么该个人不必服余下的、未满的有期徒刑的刑期。

  (3)如果第(1)条(b)款中提及的犯罪违反州、北部地区或诺福克岛的法律,那么司法部长不应签发该授权令,除非:

  (a)司法部长同意州、北部地区或诺福克岛的法律就此案可以:

  (i)因引渡国的引渡而依据该授权令释放该个人;并且

  (ii)如果依据授权令该个人被引渡到引渡国,那么允许该个人将与授权令相关的关押期间计算到他的刑期之内(包括他在澳大利亚之外被关押的时间);并且

  (b)根据案件的要求同意该个人被引渡到引渡国所依据的授权令已经通过以下人员送交司法部长:

  (i)该州适格的内阁阁员;

  (ii)北部地区适格的内阁阁员;或

  (iii)诺福克岛的行政长官;

  (4)如果因为该个人依据授权令被引渡到引渡国而停止在澳大利亚服刑,那么司法部长应通知引渡国可以不再遵守第(1)条(d)款(ii)项中提及的承诺。

  (5)如果第(1)条(b)款中所提及的某一犯罪违反了联邦法律或某地区法律(除了北部地区和诺福克岛),那么该个人与授权令相关的被关押期间(包括他在澳大利亚之外被关押的期间)应被计算到该条中提及的有期徒刑的服刑期内。

第25节 临时引渡之后的引渡令


  (1)如果:

  (a)按照临时引渡令,某个人被引渡到某一引渡国;

  (b)按照第24节第(1)条(d)款(ii)项中所提及的承诺该个人被返送回澳大利亚;并且

  (c)引渡国仍然请求引渡该个人;

  那么,在不违反第(2)条规定的情况下,司法部长可以凭他(她)个人的判断力按照本条的规定签发引渡该个人到引渡国的授权令。

  (2)司法部长不能依据第(1)的规定签发引渡令除非:

  (a)按照:

  (i)引渡国的法律条文;

  (ii)与该引渡国有关的引渡条约的规定;

  (iii)该引渡国向澳大利亚所做出的承诺;

  该个人如果被引渡到引渡国不会:(除非该个人已逃离或有机会逃离该国)

  (iv)在依据第(1)条(a)款中提及的临时引渡令引渡该个人之前,因所犯之罪被该国扣留或审问,除了第22节第4条(d)款(i)项、(ii)项或(iii)项适用的犯罪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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