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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引渡法

  (2)如果该个人告知地方法官其同意被引渡,那么地方法官应采取以下措施,除非地方法官有理由相信该同意的意思表示不是出于自愿:

  (a)告知该某个人同意之后可能产生以下的结果:

  (i)该个人直接被判入狱而不需要依据第19节中规定的程序来决定是否该个人适合因涉及引渡犯罪而被引渡;并且

  (ii)如果司法部长签发引渡令或临时引渡令,该个人会立即被该引渡国引渡;并且

  (b)如果在得到(a)款中提及的建议之后,该个人再次同意被引渡:

  (i)通过法令格式的授权令裁定该个人入狱等候依引渡令或临时引渡令而进行的引渡或是按照第22节第(5)条规定予以释放;并且

  (ii)以书面方式告知司法部长该个人同意被引渡所涉及的犯罪。

第19节 引渡适合的确定


  (1)如果:

  (a)某个人依据第15节的规定被还押;

  (b)司法部长依据第16节第(1)条的规定发出涉及该个人的通知;

  (c)依据本节规定,引渡国或以引渡国的名义已向地方法官提出申请进行涉及该个人的有关诉讼;并且

  (d)地方法官认为该个人和引渡国有合理的时间来准备进行该诉讼;

  那么地方法官应进行该诉讼来决定该个人是否适合因为涉及引渡犯罪而被该引渡国所引渡。

  (2)针对第(1)条规定,只有当符合以下条件时该个人才适合因为涉及引渡犯罪而被该引渡国引渡:

  (a)证明引渡犯罪的有关材料文件已送交地方法官;

  (b)如果本法就相关的以某些限制、情形、例外或资格为条件的引渡国适用时要求向地方法官提交的其他有关的材料文件也已经提交;

  (c)如果该个人的行为或性质相当的行为构成涉及该引渡国的引渡犯罪并于诉讼进行之时和涉及该个人的引渡请求收到之时发生在澳大利亚,那么地方法官可以认为该种行为或性质相当的行为构成涉及澳大利亚的引渡犯罪;并且

  (d)该个人没有充足的理由使地方法官同意就相关的犯罪应拒绝引渡。

  (3)在第(2)条(a)款中,“证明文件”,就相关的引渡犯罪来讲,是指:

  (a)如果该犯罪是该个人被控诉的犯罪,那么就是一个引渡国因引渡犯罪而逮捕该个人的正式有效的授权令或该授权令的正式有效的副本;

  (b)如果该犯罪是该个人被定之罪,那么就是作为以下事项证据的正式有效的文件:

  (i)定罪;

  (ii)进行判决或进行判决的意图;和

  (iii)宣布的判决不被执行的范围;并且

  (c)总之:

  (i)一种正式有效的用来描述该种犯罪和适用该种犯罪的处罚的书面陈述;和

  (ii)一种正式有效的用来说明构成该种犯罪的行为的书面陈述。

  (4)如果,在诉讼进行中:

  (a)提交了缺乏诉讼的适当内容的文件;并且

  (b)地方法官认为该种欠缺是次要方面的;

  地方法官如认为可以允许补正欠缺,则可以中止该诉讼。

  (5)在诉讼进行中,与本诉讼相关的个人不能对其所从事的构成可被引渡的引渡犯罪的行为进行举证,地方法官也不能接受其提出的证据。

  (6)在不违反第(5)条规定的情况下,任何正当有效的资料文件在诉讼过程中都是可以接受的。

  (7)引渡国或以其名义提交的在诉讼中可被接受的资料文件,如果符合以下条件,则是针对本节规定的正式有效的文件:

  (a)该文件是由引渡国的某一法官、地方法官或官员签署或出具证明的;并且

  (b)该文件是目击证人宣誓或保证后出具的证据或是符合以下条件而被正式或公开密封的:

  (i)一般情况下由引渡国或引渡国的州部门或政府部门的部长大臣当众密封;

  (ii)如果引渡国是某国的殖民地、地区或保护国,那么应由该国政府的首长或该国政府的部门负责人当众密封。

  (7A)第(7)条的规定不管是否存在第11节第(1)条、第(1A)条或第(3)条中规定的限制、情形、例外或资格条件,都发生法律效力。

  (8)第(6)条中的规定并不排除对在诉讼中发生或提出的符合联邦、州或地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文件的举证。

  (9)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地方法官认为该个人适合因为涉及引渡犯罪而被该引渡国所引渡,那么地方法官应:

  (a)通过法令格式的授权令裁定该个人入狱等候依引渡令或临时引渡令而进行的引渡或是按照第22节第(5)条的规定予以释放;并且

  (b)通知该个人在收到依据该授权令的裁定后15天内可以依据第21节第(1)条的规定申请复议;并且

  (c)以书面方式记录有关地方法官决定该个人适合被引渡的引渡犯罪并且制作该记录的副本送予该个人和司法部长。

  (10)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地方法官认为该个人不适合因为涉及引渡犯罪而被引渡国所引渡,那么地方法官应:

  (a)裁定该个人被释放;并且

  (b)书面告知司法部长该裁定及地方法官认为该个人不适合被引渡的理由。

第20节 同意附加引渡



  (1)如果

  (a)具备以下两者之一:

  (i)在依第18节规定的诉讼过程中,某个人同意按照该节的规定因涉及某引渡犯罪而被引渡国引渡;或者

  (ii)在依第19节第(1)条规定的诉讼过程中,地方法官决定该个人适合因涉及某引渡犯罪而应被引渡国引渡;并且

  (b)引渡国已提出该个人因某种犯罪而应被引渡的请求,但该犯罪不是某种引渡犯罪;

  那么地方法官应在诉讼过程中询问该个人是否他(她)同意因涉及(b)款中提及的某一犯罪而被引渡国引渡。

  (2)如果该个人同意被引渡,那么除非该同意并非出自个人自愿,否则地方法官应书面通知司法部长有关该个人同意被引渡所犯之罪。

第21节 地方法官裁定的复议


  (1)如果某州或地区的地方法官依据第19节第(9)条或第(10)条做出涉及该个人应被引渡国引渡的裁定:

  (i)如果是按照第19节第(9)条裁定,则是该个人;或

  (ii)如果是按照第19节第(10)条裁定,则是该引渡国;

  那么,可以在地方法官做出该裁定后15天内向联邦法院、州或地区的最高法院申请对该裁定的复议。

  (2)通过裁定,法院可以:

  (a)确认该地方法官的裁定;或

  (b)撤消该地方法官的裁定并且命令地方法官:

  (i)裁定释放该个人[如果是依据第19节第(9)条做出裁定];或

  (ii)通过法令格式的授权令裁定该个人入狱等候依引渡令或临时引渡令而进行的引渡或是按照第22节第(5)条规定予以释放[如果是按照第19节第(10)条做出裁定]。

  (3)无论是该个人还是该引渡国依第(1)条的规定提起复议申请,该个人或该引渡国都可以因不服联邦法院或州法院的裁定而提起上诉。

  (4)如果联邦法院或州最高法院做出裁定后已超过15天,那么该个人或该引渡国则无权向合议庭提起上诉。

  (5)如果在合议庭做出裁定之后超过了15天才提出特别准许的申请,那么高等法院应驳回针对第(3)条中提及的合议庭所做出的裁定而提出的上诉。

  (6)如果该个人或引渡国:

  (a)依据第(1)条的规定中对某一裁定的申请复议;

  (b)依据第(3)条的规定对该复议裁定提起上诉;或

  (c)对该上诉裁定不服而向高等法院提起的上诉;

  (d)受理申请或上诉的法院应只考虑送交给地方法官的证据材料;

  (e)如果根据案件要求该个人因为(a)款、(b)款或(c)款中提及的裁定被释放,那么受理申请或上诉的法院可以裁定逮捕该个人。

  (f)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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