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该期间根据以下要求,不得超过14天,
(i)是否对本款(c)项所规定的行为予以控诉作出决定,
(ii)该控诉机构,
请检查翻译是否有误,本句与上下文联系不紧密。
(g)若控诉在14天内开始,则为控诉之宗旨可以确定更长的期间;
“(1C)若没有本条第(1B)(g)项规定的一般性限制,为控诉之宗旨而要求的期间,包括以下所要求的任何期间:
(a)该控诉所涉及的诉讼程序;
(b)某人被判处监管的送达;
(c)控诉所涉及的决定之上诉的开始和程序;
(g)通过在第(2)中的“另一个船舶”之后插入(包括航空器);
(h)在本条第(2)款之后插入以下条款:
“(2A)若该人依照(1B)的规定被监管的期间,在以下情况下结束:
(a)该人应该迅速地离开澳大利亚,除非她或他是有效的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
(b)该人可以在被授权的主管人所指示的地点,依照被授权的主管人之指示,被监管起来直到该人离开澳大利亚;
(j)从第(3)款中删去“非公民”(不论其出现在何处),且以入境者予以替代;
(k)通过在(3)款中的“他”之后插入“或她”;
以上文字就序号来看,与上下文对照,似乎有点问题,请检查。
(m)通过在本条第(3)款中的“另一船舶”之后,插入“(包括航行器)”;
(n)通过删去本条第(4)款,且以以下条款替代:
“(4)依照本条第(1)、(1A)或第(1B)款的规定被带到陆地上的人,依照本法案的宗旨,应被视为没有进入澳大利亚,除非直到该人被给予有效的入境许可证。
“(4A)主管人可以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将逃避依照本条所进行的合法监管的人予以逮捕,并且可以将该人继续予以监管。
(o)删去第(5)款。
18、主要法案第37条之后,插入以下条款:
搜查某人
“37A、(1)依本条第(2)款规定的宗旨,某人、某人的衣服以及该人所控制的财产,如果具备以下情况,可以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予以搜查,
(a)该人依照该法案的规定被逮捕或被监管,或
(b)被授权的主管人有合理根据怀疑,某人一进入澳大利亚或进入澳大利亚之后,
(i)将成为非法入境者,
(ii)将违反向该人签发签证或入境许可证的条件。
“(2)对某人、某人的衣服和该人直接控制的财产,依照本条的规定予以搜查的目的如下:
(a)企图发现该人、该人的衣服或财产是否藏有武器或可能用来侵害肢体或帮助某人逃避监管的其他东西;
(b)企图发现该人人身、衣服或财产是否藏有可能在其进入澳大利亚之时或之后,作为证据使用的文件或其他东西,该人,
(i)成为或可能成为非法入境者,
(ii)违反或可能违反向该人签发签证或入境许可证的条件。
“(3)被授权的主管人可以为根据本条的规定搜查某人之宗旨,将该人扣押。
“(4)如果在依照本条之规定进行搜查的过程中,发现了本条第(2)(a)项所规定的武器或其他东西,或本条第(2)(b)项所规定的文件或其他东西,则被授权的主管人:
(a)可以占有该武器、文件或其他东西,并
(b)依照本法案之宗旨,在其认为必要的时间内持有该武器、文件或其他东西。
“(5)本条的规定没有授权被授权人或依照本条第(6)款的规定进行搜查的人,脱去被搜查的人的衣服,或要求被搜查的人脱去衣服。
“(6)依照本条的规定对某人、某人的衣服所进行的搜查,应该由下列人进行:
(a)被搜查人同性别的被授权的主管人;或者
(b)若同性别的被授权的主管人不能进行搜查,则同性别的、符合以下要求的其他任何人:
(i)应被授权的主管人的要求,且
(ii)同意进行搜查。
“(7)对于应被授权的主管人之申请,依照本条的规定进行搜查的任何人,如果其行为是善意的且没有违反本条第(8)款的规定,则不得对其提起刑事或民事诉讼。
“(8)被授权的主管人或其他依照该条的规定进行搜查的人,不应该超过搜查之必要使用武力或有辱被搜查人的尊严。
19、非法入境者的逮捕
主要法案第38条依照以下规定如下修正:
(a)删去第(1)款的规定,并以以下条款替代:
“(1)主管人可以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对有合理根据可能成为非法入境者的个人予以逮捕。
“(1A)依照第(1)款或第(7A)的规定被逮捕的个人,可以在本条规定的情况下,由主管人予以监管,或根据书记官或部长的指示予以监管;
(b)从第(2)款中删去“为该条之宗旨”,并以“依照第(1)款或(7A)款替代”;
(c)从第(2)款中删去“他”,并用“被逮捕的人”替代;
(d)在第(2)款中“他”之后,插入“或她”;
(da)在第(3)款中删去“被禁止的非公民”,并用“非法入境者”替代;
(e)从第(3)款中删去“他可以通过书面”,并以“他或她可以以书面形式”替代;
(f)从第(3)款中删去“规定的权力机构所认为合适的期间,该期间对于部长审议该人是否是被禁止的非公民以及对其是否应该作出放逐命令来说,是必须的。”
(g)删去(3A),并以以下条款替代:
“(3A)规定的权力机构所批准的、依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对被拘留的人监管的期间。
(a)若某人自愿离开澳大利亚,则直到该人做好准备、愿意并能够离开澳大利亚时;
(b)若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则为规定的权力机构认为合适的期间,该期间对审议该人是否是非法入境者,以及她或他是否应该被允许留在澳大利亚来说是必须的。
(c)在其他的情况下,从被批准之日起或该人同意的较长时间起7日内,
(h)删去本条第(6)款和第(7)款的规定,并以以下条款替代:
“(6)
(a)监管该人的主管人;或者
(b)若该人不是由主管人监管,则由通知该人的主管人。
“(7)尽管本条的其他条款另有规定,部长或书记官可以在任何时间里,对于依照本条的规定被监管的人,可以作出命令予以释放(或者是无条件的或是在规定的条件下)。
“(7A)主管人可以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逮捕下列人:
(a)在规定的条件下,依照本条第(7)款的规定被释放的人;以及
(b)违反了任一条件的人;
(j)从第(8)条删去“他”,并用“该人”替代;
(k)从第(8)款中删去“被禁止的非公民”,并以“非法入境者”替代。
20、被放逐人的逮捕
主要法案第39条应当予以如下修正:
(a)删去第(1)款,并以以下条款替代:
“(1)若放逐该人的命令已经生效,则主管人可以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对于有合理根据认为是该人的人,予以逮捕;
“(1A)依照本条第(1)款或第(7A)的规定被逮捕的人,可以在本条规定的条件下,根据第(6)款的规定,作为被放逐人予以监管。
(b)从第(2)款中删去“根据该条的规定”,并以“依照第(1)款或第(7A)款的规定”替代;
(c)在第(2)款中的“他”之后插入“或她”;
(d)从第(3)款中删去“在其被捕后的48小时之内,以及被监管期间,本条规定的请求”,并以“依照本条规定被逮捕(在本条中称为被逮捕人)之人,在被逮捕后的48小时之内或被监管期间,他或她提出的请求。”
(e)删去第(3)(a)项或第(b)项,并以以下各项替代:
“(a)若最后提到的人是主管人,则向被逮捕人询问;
(b)在其他情况下,促使主管人询问被逮捕人;
(f)在第(3)款中“他”(第三次、第四次或最后一次出现)之后,插入“或她”;
(g)从第(6)款中删去“主管人”,并以“书记官替代”;
(h)在第(6)款中“他”(无论出现在何处)之后插入“或她”;
(j)从第(6)(c)项中删去“她的”(无论出现在何处),且以“它的”替代;
(k)删去第(7)款,并以以下条款替代:
“(7)尽管本条另有规定,部长或书记官在任何时间里可以命令释放依照本条的规定被监管的人(不论是无条件的还是有条件的)。
“(7A)部长可以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逮捕以下各人:
(a)在一定的条件下,依照第(7)款的规定从监管中释放,且
(b)违反了该条件。
21、主要法案第39条之后,插入以下条款:
将被放逐人予以其他的监管所涉及的本法第39条的实施
“39A、(1)若对于因为共同体、洲或领地的授权而不是依照本法案的规定被监管的个人,作出了放逐命令,则适用该条的规定。
“(2)部长可以给予该人书面通知,(参见被批准的修正案之副本)
(a)表明作出了放逐命令;
(b)列出放逐命令的细节;
(c)表明从该人有权从第(1)款所规定的监管中释放时(在本条中称为监管转移时)开始,该人应该依照本法案的规定被予以监管。
“(3)若某人被送达了第(2)款所规定的通知,则本法案(除第39(1)款和第(2)款之外)适用于该人,好象该人在监管转移时被依照本法第39(1)款的规定予以逮捕一样。
22、主要法案第II部分第6区被废止,且以以下的区替代:
第6区 决定作出时涉及第三方行为的规定
“46、与决定之作出相关的虚假的或误导性陈述所涉及的犯罪
(1)对于下列情况,任何人不得作出虚假的或误导性的陈述:
(a)某人的能力或权力,
(b)其他人的能力或权力,
以致促使或影响了依照本法案的规定作出了决定或某决定。
“(2)对以下效果,某人不得作出虚假的或误导性的陈述:
(a)某人的行为,或
(b)其他人的行为
与依照本法案作出的决定相关。
违反本法规定的惩罚:5000澳元的罚款或2年的罚金,或两者并罚。
“47、为了获得报酬而促使作出决定时所造成的犯罪
(1)任何人不得涉及如下的安排:为了获取报酬而保证作出有关某一后果的决定。
“(2)任何人不得提供或引诱其他人提供、可能导致违反本法第(1)款规定的安排。
违反该规定的,处以5000澳元的罚款或2年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48、违反本法第46条或第47条的规定收取服务费用的后果
(1)第(2)款和第(3)款适用于:
(a)某人(在本条中称之为“代理人”),在本条生效后,可以同另一些人作如下安排:该代理人将依照本法案的规定执行与命令之作出相关的服务。
(b)或者:
(i)在作出安排之前,代理人向违反本法第46条规定的人作出或促使作出或被许可作出声明,
(ii)该安排违反了本法第47条的规定。
“(2)该代理人无权因为实施该服务而获得报酬。
“(3)若代理人因为实施该服务而获得报酬,则向该代理人支付报酬的人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代理人将该金额作为所欠的债务予以返还。
“(4)本条在第50(4)款规定的条件下生效。
“49、给予被要求支付服务费之人的详细陈述
(1)某人(在本条中称为“代理人”)无权因为其依照本法案的规定而实施的、与决定之作出相关的服务而获得报酬,除非该代理人向要求实施服务的人,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就服务做出了陈述。
“(2)有关服务的陈述应列明:
(a)实施各项服务的细节;
(b)各项服务的收费情况。
“(3)若
(a)某人在没有收到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服务陈述时,对依照本法案作出的命令所涉及的服务进行了支付,且
(b)该人在命令做出后的28日内没有收到服务陈述。
该人可以将该款项作为欠其的债务请求支付。
“(4)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法庭或行政上诉法庭中的诉讼或可能的诉讼所涉及的服务。
“50、法庭可以作出命令弥补所受到的损失
(1)若
(a)某人被认为违反了该区的规定构成了犯罪,
(b)因为该犯罪,其他的人受到了损失,
法庭可以在对该人处以刑罚之外,命令犯罪人弥补其他的人所受到的、法院认为适当的损失(不论是否通过给付金钱)。
“(2)若
(a)法庭对支付一定的金钱予以弥补,依照本法第(1)款的规定作出了命令,
(b)法院的办事人员或其他合适的主管人签署了规定以下内容的许可证:
(i)命令支付的金额,
(ii)支付该金额的人,以及
(iii)接受该金额的人;
(c)该许可证应被提交于对该支付所涉及的金额有民事管辖权的法院。
该许可证作为被提交给许可证的法院之最终裁决,无论从哪个方面都具有可执行的效力。
“(3)若某人支付的金额已经被该人依照本法第48条的规定,予以取回,则法院不得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命令再补偿该金额。
“(4)若某人已支付的金额可以被该人依照本法第48条的规定请求返回,则适用于以下条款:
(a)若,依照本法第(1)款的规定,法院命令被支付该金额的人向第一次提到的人补偿损失,则法院应该在命令中表明,被命令的补偿是否包括已支付的金额;
(b)若法院在依照本条第(1)款作出的命令中表明,被命令的补偿包括对已支付的金额的补偿,则已支付的金额不得依据第48条的规定请求返还。
23、在第II部分第7区中,主要法案第54条之前,插入以下条款:
“53A、豁免
(1)部长可以通过在公报上公告的文件,豁免:
(a)某人;或者
(b)某类人;
适用第26A条的规定。
“(2)部长可以通过在公报上公告的文件,豁免:
(a)某人;
(b)某类人;
适用第6(1)款的规定。
“(3)依照本条第(2)款作出的文件可以具体表明,没有入境许可证但是依照该条规定的豁免进入澳大利亚的某人,在他或她停留在澳大利亚期间不得对其签发入境许可证。
24、某类问题的证据
主要法案第57条被予以以下修正:
(a)从第(1)款中删去“依照本法案进行的或者于放逐命令相关的诉讼程序”,并以“移民诉讼”替代。
(b)从第(1)(b)(i)项中删去“到法院”;
(c)在第(1)(b)项之后插入以下项:
“(ba)主管人签署的表明以下内容的许可证:
(i)在许可证所确定的时间或期间内,某确定的人是或者不是有效的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
(ii)在规定的条件下或在规定的时间限度内,所签发的具体签证或入境许可证;
(iii)确定的入境许可证是或不是,依照在本项规定生效前有效的本法第11A条或第16条所规定的方式签发的,
是许可证中所表明的问题的初步证据;
(d)在结尾加上以下条款:
“(4)在本条中
“移民诉讼”指
(a)在法庭或移民审查裁判庭所进行的诉讼:
(i)依照本法案,或
(ii)与放逐命令相关;或
(b)依照本法第66E条的规定在行政上诉法院所进行的诉讼程序。
25、在主要法案第58条之后,在第II部分插入以下条款:
“59、拘留中心
(1)部长可以为共同体的利益,建立和维持拘留中心。
“(2)规章可以对拘留中心之规范和经营予以规定。
“(3)若为第(2)款的一般性的限制,该款下的规章可以涉及以下问题:
(a)被拘留人的管理和监管;
(b)某人实施与被拘留人之监管职能相关的权力。
“(4)在本条中,
“拘留中心”,指依照本法案批准拘留某人的中心。
“60、书记官可以发布包含特定人之信息的文件
(1)本条的规定适用于以下的人:
(a)为还没有被放逐的被放逐人;
(b)已抵达澳大利亚,但是被拒绝许可其入境。
“(2)若书记官认为对某人签发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与其他人(该其他人适用本条的规定)相关的文件,对于将其他人通过航班从澳大利亚运出的安排,有方便之处,则书记官可以向第一次提到的人签发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与其他人相关的文件。
“(3)为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文件,
(a)应该有规定的形式;
(b)应该尽书记官的所知,表明被涉及的人的名称和国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