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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8年澳大利亚国籍法

  (a)依据本法的要求或规定应该完成的事项的完成期间;

  (b)依据本法的要求或规定应被登记的事项的登记;

  (c)本法所指的承诺宣誓的做出;

  (d)根据本法的要求或规定对某人做出的通知的发出;

  (f)关于以下事项的费用的征收和追偿:

  (i)本法中的任何申请;

  (ii)任何登记、声明的做出,根据本法所进行的证书授予或承诺宣誓;以及

  (iii)对依本法授予或做出的宣言、证书、宣誓提供经鉴定的其它复件;

  (fa)免除、退还或放弃(f)中所指的费用,或,这些费用对某些人员豁免。

  (g)给身为澳大利亚公民的人签发声明其为澳大利亚公民的证明证书;

  (h)为报酬而送达本法中的申请的人所应符合的条件,以及有关送达中产生的费用;

  (j)对任何违反规定的犯罪的不超过1000美元的罚金的征收;以及

  (k)由有联邦司法权的州法院进行调查,以对违反本法及规定的犯罪导致的损失主张赔偿。

  目录 2-作为澳大利亚联邦公民的承诺宣誓

  第15节

 
 宣誓格式 NO. 1

  从此刻起,在上帝面前,

  我宣誓忠诚于澳大利亚及其人民,

  我信仰其民主观念,

  我尊重其权利和自由,并且

  我将维护和遵守其法律。

  宣誓格式NO. 2

  从此刻起,

  我宣誓忠诚于澳大利亚及其人民,

  我信仰其民主观念,

  我尊重其权利和自由,并且

  我将维护和遵守其法律。

  1948年澳大利亚国籍法的注释

  注释1

  此汇编中的1948年澳大利亚国籍法包括下表所列出的1948年修正案No. 83。

  在1998年12月11日前关于适用、保留或过渡性的规定,相关信息未在本汇编中列出。其后的信息见表格A。

  法案列表


┌────────────────────┬───────┬──────┬───────────────────┬───────────────┐
│法案                  │序号和年代  │通过日期  │生效日期               │适用、保留或过渡性规定    │
├────────────────────┼───────┼──────┼───────────────────┼───────────────┤
│1948年国籍和公民籍法          │83,1948    │1948.12.21 │1949.1.26(见公报1949,        │               │
│                    │       │      │p.197)                │               │
├────────────────────┼───────┼──────┼───────────────────┼───────────────┤
│1950年国籍和公民籍法          │58,1950    │1950.12.14 │1950.12.14              │-               │
├────────────────────┼───────┼──────┼───────────────────┼───────────────┤
│1952年国籍和公民籍法          │70,1952    │1952.11.1  │1952.11.29              │-               │
│                    │       │      │                   │               │
├────────────────────┼───────┼──────┼───────────────────┼───────────────┤
│1953年国籍和公民籍法          │85,1953    │1953.12.11 │1954.11.8               │S.7(2)           │
│                    │       │      │                   │               │
├────────────────────┼───────┼──────┼───────────────────┼───────────────┤
│1955年国籍和公民籍法          │1,1955    │1955.5.11  │1955.5.11               │Ss.5(2)及8(2)       │
├────────────────────┼───────┼──────┼───────────────────┼───────────────┤
│1958年国籍和公民籍法          │63,1958    │1958.10.8  │S.9:1959.6.1(见s.2(2)and公报1959,p.│S.4(2)           │
│                    │       │      │1831)余下:王室同意         │               │
├────────────────────┼───────┼──────┼───────────────────┼───────────────┤
│1959年国籍和公民籍法          │79,1959    │1959.12.1  │1959.12.1               │S.4(2)           │
├────────────────────┼───────┼──────┼───────────────────┼───────────────┤
│1960年国籍和公民籍法          │82,1960    │1960.12.13 │1960.12.13              │-               │
├────────────────────┼───────┼──────┼───────────────────┼───────────────┤
│1966年国籍和公民籍法          │11,1966    │1966.5.6  │1966.5.6               │Ss.3(2)及4(2)       │
│                    │       │      │                   │               │
├────────────────────┼───────┼──────┼───────────────────┼───────────────┤
│1967年国籍和公民籍法          │11,1967    │1967.4.26  │1967.5.24               │-               │
├────────────────────┼───────┼──────┼───────────────────┼───────────────┤
│1969年国籍法              │22,1969    │1969.6.4  │Ss.3,4(a),5(a),(b),6,15-17和21: │Ss.16(2),17(2),(3)和23 │
│                    │       │      │1973.2.20(见公报1973,No.20,p.3)   │               │
│                    │       │      │Ss.4(b),7,8,12(b),18,19和22:1970. │               │
│                    │       │      │5.1(见公告1970,p.2756)       │               │
│                    │       │      │余下:王室同意            │               │
├────────────────────┼───────┼──────┼───────────────────┼───────────────┤
│1973年澳大利亚国籍法          │99,1973    │1973.9.17  │Ss.1,2和22:王室同意Ss.3(1),7,14,15 │Ss.21和22           │
│                    │       │      │(2)and17:1974.6.1          │               │
│                    │       │      │余下:1973.12.1(见公告1973,No.140)  │               │
├────────────────────┼───────┼──────┼───────────────────┼───────────────┤
│1973年成文法修订            │216,1973   │1973.12.19 │1973.12.31              │Ss.9(1)和10         │
├────────────────────┼───────┼──────┼───────────────────┼───────────────┤
│被修正为                │       │      │                   │               │
├────────────────────┼───────┼──────┼───────────────────┼───────────────┤
│1973年成文法修订            │20,1974    │1974.7.25  │1973.12.31              │-               │
│                    │       │      │                   │               │
├────────────────────┼───────┼──────┼───────────────────┼───────────────┤
│1976年行政改革法(最终规定)      │91,1976    │1976.9.20  │S.3:(a)               │S.4              │
├────────────────────┼───────┼──────┼───────────────────┼───────────────┤
│1981年成文法修订            │61,1981    │1981.6.12  │S.115:王室同意(b)          │-               │
│                    │       │      │                   │               │
├────────────────────┼───────┼──────┼───────────────────┼───────────────┤
│1982年成文法(杂项修正)(No.2)    │80,1982    │1982.9.22  │部分LXXVII              │S.280(2)和(3)       │
│                    │       │      │(s.280):王室同意(c)        │               │
│                    │       │      │                   │               │
├────────────────────┼───────┼──────┼───────────────────┼───────────────┤
│1982年移民法(杂项修正)        │84,1983    │1983.11.14 │部分II(ss.3和4):1984.4.2(见公告1984│-               │
│                    │       │      │,No.S119)(d)            │               │
├────────────────────┼───────┼──────┼───────────────────┼───────────────┤
│1984年澳大利亚国籍法修正案       │129,1984   │1984.10.25 │Ss.3,4(2),7,22,33,34和37:1987.5.1  │Ss.26(2)和39        │
│                    │       │      │(见公告1987,No.S68)         │               │
│                    │       │      │余下:1984.11.22            │               │
├────────────────────┼───────┼──────┼───────────────────┼───────────────┤
│被修正为                │       │      │                   │               │
├────────────────────┼───────┼──────┼───────────────────┼───────────────┤
│1985年成文法(杂项修正)(No.1)    │65,1985    │1985.6.5  │S.3:1984.11.22(e)          │-               │
├────────────────────┼───────┼──────┼───────────────────┼───────────────┤
│1985年成文法(杂项修正)(No.1)    │65,1985    │1985.6.5  │S.3:1985.7.3(f)           │-               │
├────────────────────┼───────┼──────┼───────────────────┼───────────────┤
│1986年澳大利亚国籍法修正案       │70,1986    │1986.6.24  │1986.8.20(见公告1986,No.S401)    │Ss.7(2)和8(2)       │
├────────────────────┼───────┼──────┼───────────────────┼───────────────┤
│1987年关于犯罪的司法协助法案(最终修正案│86,1987    │1987.6.5  │S.3:(g)               │-               │
│)                   │       │      │余下:王室同意             │               │
├────────────────────┼───────┼──────┼───────────────────┼───────────────┤
│1987年成文法(杂项修正)        │141,1987   │1987.12.18 │S.3:王室同意(h)           │S.5(1)           │
│                    │       │      │                   │               │
├────────────────────┼───────┼──────┼───────────────────┼───────────────┤
│1989年移民立法修正案          │59,1989    │1989.6.19  │S.38:1989.12.19(j)         │-               │
│                    │       │      │                   │               │
├────────────────────┼───────┼──────┼───────────────────┼───────────────┤
│1990年澳大利亚国籍法修正案       │105,1990   │1990.12.18 │1991.6.18               │-               │
├────────────────────┼───────┼──────┼───────────────────┼───────────────┤
│1991年澳大利亚国籍法修正案       │195,1991   │1991.12.18 │1992.1.15               │-               │
├────────────────────┼───────┼──────┼───────────────────┼───────────────┤
│1993年澳大利亚国籍法修正案       │71,1993    │1993.11.25 │1994.1.24               │Ss.9和10           │
├────────────────────┼───────┼──────┼───────────────────┼───────────────┤
│1994年移民立法修正案          │60,1994    │9Apr1994  │S.85:(k)              │-               │
├────────────────────┼───────┼──────┼───────────────────┼───────────────┤
│1995年家庭法改革法(最终修正案)    │140,1995   │1995.12.12 │目录1(部分1):1996.6.11(见公告1996, │-               │
│                    │       │      │GN5)(l)              │               │
│                    │       │      │                   │               │
├────────────────────┼───────┼──────┼───────────────────┼───────────────┤
│1996年成文法修订案           │43,1996    │1996.10.25 │目录2(项17):(m)          │-               │
│                    │       │      │目录5(项20,21):王室同意(m)    │               │
├────────────────────┼───────┼──────┼───────────────────┼───────────────┤
│1997年移民立法修正案(No.1)      │27,1997    │1997.4.10  │目录1:1997.5.1(见公告1997,No.S168) │-               │
│                    │       │      │余下:王室同意             │               │
├────────────────────┼───────┼──────┼───────────────────┼───────────────┤
│1998年移民立法修正案(No.1)      │113,1998   │1998.12.11 │目录7:1999.3.1(见公告1999,No.S51)  │Sch.7:(项3)[见表格A]    │
│                    │       │      │ (n)                │               │
├────────────────────┼───────┼──────┼───────────────────┼───────────────┤
│1999年联邦地方官员法(最终修正案)   │194,1999   │1999.12.23 │目录6:1999.12.23(o)         │-               │
├────────────────────┼───────┼──────┼───────────────────┼───────────────┤
│2000年刑法典修正案(盗窃,欺诈,贿赂以及相│137,2000   │2000.11.24 │目录2(项33,418,419):[见(p),注释2和│Sch.2(项418,419)[见表格A]  │
│关犯罪)                │       │      │表格A]                │               │
└────────────────────┴───────┴──────┴───────────────────┴───────────────┘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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