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项:在做出前项许可时,入境审查官必须在该外国人所持护照上加盖过境登陆许可印鉴。
第4项:在做出第1项及第2项许可时,入境审查官可按法务省令规定,对该外国人附加登陆期间、行程路线及其他必要的限制。
第5项:前条第1项但书的规定适用于第1项及第2项的情况。
第16条:乘务员登陆许可
第1项:外国人乘务员(包括在日本成为乘务员者。本条以下同)为换乘船舶(包含乘坐船舶)、休养、购物及其他类似目的,希望在不超过15天的时间内提出登陆希望时,如该人、其乘坐船舶(包含该人应乘坐的船舶等)船长及负责船舶运营的运输业者提出申请,入境审查官可按法务省规定的手续,给予该人乘务员登陆许可。
第2项:入境审查官承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给予符合下列条款规定的乘务员登陆许可。
第1款:在日本和日本以外地区之间的航路上定期航行的船舶,及频繁在日本出入境港口停靠的船舶,如其外国乘务员自接受许可之日起一年内,多次以休养、购物或其他类似目的在该船在日本期间提出登陆希望,按法务省规定的手续,由其乘坐船舶的船长及负责船舶运营的运输业者提出申请时。
第2款:在日本和日本以外地区间的航线上定期飞行的航空公司所属外国乘务员,自接到许可起1年内,作为同一航空公司飞机乘务员以每次从同一出入境港离境为条件,多次以购物或其他类似目的在不超过15日(自到日本之日起)的范围内提出登陆希望,按法务省令规定的手续,该航空公司提出要求时。
第3项:在给予前2项的许可时,入境审查官必须向该乘务员发放乘务员登陆许可书。
第4项:在给予第1项许可时,入境审查官可按外务省令规定,对该乘务员的登陆期间、行动范围(包括行程路线)等进行必要的限制。而且,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让其按押手印。
第5项:第14条第1项但书的规定适用于第1项及第2项的情况。
第6项:接受第2项许可的乘务员欲根据该许可登陆时,如入境审查官得知其符合第5条第1项各款情况之一时,可立即取消该项许可。
第7项: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如果登陆审查官认为继续给予接受第2项许可的乘务员该项许可不妥时,可按法务省令规定的手续,取消该项许可。此时,如该乘务员在日本,可指定必要时间让其返回船舶或离境。
第17条:紧急登陆许可
第1项:如乘坐船舶等的外国人因疾病或其他事故需要治疗而需紧急登陆时,可根据该外国人乘坐的船舶船长或负责船舶运营的运输业者的申请,经过厚生劳动大臣或法务大臣指定医师的诊断,在上述情况解决之前,由入境审查官向该外国人发放紧急登陆许可。
第2项:在给予上述许可时,入境审查官必须向该外国人发放紧急登陆许可书。
第3项:在给予第1项许可时,该项船舶的船长等或运输业者必须支付获紧急登陆许可者的生活费、治疗费、丧葬费及其他紧急登陆的一切费用。
第18条(1):遇难登陆许可
第1项:船舶遇难时,为救护乘坐该船的外国人或存在其他紧急情况时,入境审查官可根据海难救护法(1899年法律第95号)规定,基于进行救护的市町村长、救护该外国人的船舶船长、该遇难船舶的负责人及该遇难船舶所属运输业者提出的申请,可以给予该外国人遇难登陆许可。
第2项:在警官和海上保安官引渡前项中所指的外国人时,即使有该项规定,入境审查官也可给予此人遇难登陆许可。
第3项;给予前2项许可时,入境审查官必须将遇难登陆许可书交予该外国人。
第4项;在给予第1项、第2项许可时,入境审查官可按法务省令规定,对该外国人的登陆时间、行动范围等进行必要的限制。
第18条(2):临时庇护登陆许可
第1项:如乘坐船舶的外国人提出申请,入境审查官认为其有可能符合下列各款情况之一者,可给予其临时庇护登陆许可。
第1款:因难民条约第1条A(2)规定的理由或其他适用此规定的理由,从有可能损害其生命、身体、人身自由的领域逃离,进入日本的人。
第2款:相当于临时登陆的人员。
第2项:在给予前项许可时,入境审查官必须将临时庇护许可书交予该外国人。
第3项:在给予第1项许可时,入境审查官可根据法务省令有关规定,限制该外国人的登陆时间、住所、行动范围,或附加其他必要的条件。而且在认为有必要时,可让其按押手印。
第4章 滞留及出境
第1节 滞留、滞留资格的变更及滞留时间的变更
第19条(1):滞留
第1项:凭附表第1上栏的滞留资格滞留者,除获得下一项许可的情况外,不得从事下列各款所示的活动:
第1款:凭附表第1的1表、2表、5表上栏的滞留资格滞留者:
从事与该滞留资格不相适应的赢利性活动或有报酬(不包括对非职业性演讲的酬金、日常生活的临时报酬及其他法务省令有规定者。以下同)的活动。
第2款:凭附表第1的3表及4表上栏的滞留资格滞留者,从事赢利性工作或从事有报酬的活动。
第2项:凭附表第1上栏的滞留资格滞留者,如按法务省令规定的手续,提出希望在不损害与其滞留资格相适应的范围内从事不属于此类活动的赢利性事业或有报酬的活动,如法务大臣认为该项申请合理,可以予以准许。
第3项:获得第16条至第18条规定的登陆许可的外国乘务员,即使被解雇不再是乘务员,在日本期间仍可视做乘务员。
第19条(2):就业资格证明书
第1项:如果滞留日本的外国人提出申请,法务大臣可按法务省令的有关规定,向该人发放证明其有能力从事赢利性工作或从事有报酬活动的证明文件。
第2项:任何人在雇用外国人时,如果能明确此人有能力从事赢利性事业或有报酬的活动,就不能以此人是否出示前项文件为由,给予其不利的待遇。
第20条:滞留资格的变更
第1项:拥有滞留资格的外国人可以允许其变更(包括变更法务大臣对拥有特定滞留资格的外国人特别指定的活动)滞留资格(包括变更滞留时间,以下第3项以前同)。
第2项:根据前项规定希望变更其滞留资格的外国人,必须根据外国省令规定的手续,向法务大臣提出变更滞留资格的申请。但如希望变为定居者这一滞留资格,应以第22条(1)第1项规定为依据。
第3项:在接到前项申请时,法务大臣根据该外国人提交的文件,只有在有充分理由认定该滞留资格的变更合乎情理时,方可予以准许。但对凭短期滞留资格滞留者,如不是出于万不得以的特殊情况,一般不予准许。
第4项:在给予前项许可时,法务大臣可命入境审查官在获得许可的外国人所持护照上记载新的滞留资格及滞留时间,对没有护照的外国人可向其发放记载新的滞留资格、滞留时间的滞留资格证明书,或者在已经发放的滞留资格证明书上记载新的滞留资格及滞留时间。此种情况下该项许可连同记载的内容可在记载或交付时生效。
第21条:滞留时间的变更
第1项:滞留日本的外国人可在不变更现有滞留资格的情况下,变更滞留时间。
第2项:希望按前项规定变更滞留时间的外国人,必须按法务省规定的手续,向法务大臣提出变更滞留时间的申请。
第3项:接到前项申请时,只有在法务大臣根据该外国人提交的文件,有充足理由认定该滞留时间的变更合乎情理时,方可予以准许。
第4项:法务大臣在做出前项许可时,如该外国人持有护照,可令入境审查官在其护照上记载新的滞留时间,如其没有护照,可向该外国人发放记载滞留资格及新的滞留时间的滞留资格证明书,或者在已发放的滞留资格证明书上记载新的滞留时间。此时,适用前条第4项后段规定。
第22条(1):定居许可
第1项:在欲变更滞留资格的外国人中,如有希望变为定居资格者,要按法务省令规定的手续,向法务大臣提出定居申请。
第2项:在接到前项申请时,如法务大臣认定申请者符合下列各款情况,且其定居符合日本利益时,可以予以准许。但下列三种人的配偶或孩子无须满足下款条件:①日本人、②获定居许可者③基于与日本的和平条约脱离日本国籍者等出入境管理特例法(1991年法律第71号,以下称“和平条约脱离国籍者等登陆特例法”)规定的特别定居者(以下称“特别定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