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款:在必要的情况下,对所持护照和签证进行的签证必须有效。
第2款:申请必须真实地表明在日本从事的活动,或从事附表第1下栏所示活动(而5表下栏所示活动仅限于法务大臣事先通告规定者),或作为附表第2下栏所示身份与地位(定居者下栏所示地位除外,定居者下栏所示地位仅限于法务大臣事先通告规定者)者从事相关活动,且从对日本的产业及对国民生活的影响或其他情况考虑,欲从事的附表第1的2表及4表下栏所示活动符合法务省规定的标准。
第3款:申请滞留时间适用以第2条(2)第3项规定为基础的法务省令的有关规定。
第2项:接受前项审查的外国人必须自己证明符合该项规定的登陆条件。
第3项:法务大臣在制定第1项第2款的法务省令时,要事先与有关行政机构长官协商。
第7条(2):滞留资格认定证明书
第1项:如希望进入日本的外国人(欲在日本从事附表第1的1表短期滞留一项下栏所示活动者除外)事先提出申请,法务大臣可按法务省令规定,向其发放说明其符合前条第1项第2款所示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2项:前项申请可指定接受该外国人的机构职员或其他法务省令规定人员为代理人代为处理。
第8条:进入船舶等
入境审查官在进行第7条(1)第1项审查时,可以进入船舶等。
第9条:登陆许可的印鉴
第1项:入境审查官经审查后,如认定外国人符合第7条(1)第1项规定的登陆条件,必须在该人的护照上加盖允许登陆的印鉴。
第2项;在前项情况下,对于是否符合第5条第1项第1款及第2款规定的认定工作,应在厚生劳动大臣或法务大臣指定医师作出诊断后方可进行。
第3项:在加盖第1项的印鉴时,入境审查官必须就该外国人的滞留资格及滞留时间做出决定,并明确写入护照。但当外国人根据第26条第1项规定获再入境许可或根据第61条(2.6)第1项规定获难民旅行证明书登陆时,则没有这一限制。
第4项:除按第1项规定加盖登陆许可印鉴外,入境审查官为按下条规定进行口头审理,可将该外国人引渡给特别审理官。
第5项:除第4节的特别规定外,外国人登陆时必须按第1项、下条第6项及第11条第4项规定加盖登陆许可印鉴。
第2节 口头审理与提出异议
第10条:口头审理
第1项:特别审理官按前条第4项规定接受引渡时,必须迅速对该外国人进行口头审理。
第2项:特别审理官在进行口头审理时必须制作有关口头审理的记录。
第3项:该外国人或奉命到庭的代理人在接受口头审理时,可提出证据或询问证人。
第4项:经特别审理官同意,该外国人可由一名亲属或友人到庭陪同。
第5项:特别审理官根据权限或该外国人的请求,或按法务省令规定的手续,可以命证人出庭、宣誓、作证。
第6项:经口头审理,如特别审理官认定该外国人符合第7条(1)第1项规定的登陆条件,应立即在其护照上加盖登陆许可印鉴。
第7项:前条第3项规定适用于前项加盖印鉴的场合。
第8项:经口头审理,如特别审理官认定该外国人不符合第7条(1)第1项规定的登陆条件,要迅速告之理由,并通知其可按下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9项:在接到前项通知时,如该外国人服从此项变更,特别审理官应让其在记载有不提出异议的文件上签字,命其离开日本,同时通知此人乘坐的船舶等的长官或负责船舶运营的运输业者。
第11条:提出异议
第1项:接到前条第8项通知的外国人,如对此项认定存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按法务省令规定的手续,向主任审议官提交记载不服事由的书面文件,向法务大臣提出异议。
第2项:主任审查官在接到前项异议时,必须向法务大臣提交有关前条第2项口头审理记录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3项:法务大臣在受理第1项规定的异议申请时,应对提出的异议是否合理做出裁决,并将结果通知主任审查官。
第4项:主任审查官在接到法务大臣“提出的异议合乎情理”的裁决通知时,应立即在该外国人的护照上加盖登陆许可印鉴。
第5项:第9条第3项规定适用于前项加盖印鉴的场合。
第6项:主任审查官在接到法务大臣提出的异议不合情理的裁决通知时,应迅速通知该外国人,命其离开日本,同时通知该外国人乘坐的船舶等的长官或负责船舶运营的运输业者。
第12条:法务大臣裁决特例
第1项:法务大臣在作出前条第3项裁决时,即使认定异议的提出不合情理,但在该外国人获得再入境许可或法务大臣认为存在允许其特别登陆的情况时,可特别允许其登陆。
第2项:前项许可在适用于前条第4项时,可以等同于“提出的异议合乎情理”的裁决。
第3节 临时登陆等
第13条(1):临时登陆的许可
第1项:主任审查官如认为该章规定的手续中有特别必要的情况,则可在登陆手续完成之前,允许该外国人临时登陆。
第2项:在给予前项许可的情况下,主任审查官要向该外国人发放临时登陆许可书。
第3项:在给予第1项许可时,主任审查官可按法务省令规定对该外国人附加一定条件,如:限制住处与活动范围、义务到庭接受传唤等等,并用日本货币或外国货币交纳法务省规定的不超过200万日元的保证金。
第4项:在该外国人根据第10条第6项及第11条第4项规定获登陆许可时,或根据第10条第9项规定及第11条第6项规定接受离境命令时,前项保证金要退还给该人。
第5项:如获得第1项许可的外国人违反第3项规定的附加条件,主任审查官可在其逃跑、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时没收全部保证金,其他情况下没收部分保证金。
第6项:如主任审查官有足够理由怀疑获第1项许可的外国人有逃跑的嫌疑时,可以发放收容令,让入境审查官将该外国人收容。
第7项:第40条至第42条第1项的规定适用于前项规定的收容情况。此时,第40条中“前条第1项收容令”可用“第13条第6项收容令”替代;“嫌疑人”可用“获临时登陆许可的外国人替代”;“嫌疑事实”可用“收容事由”替代;第41条第1项中“定为30日以内。但主任审查官认为存在不得已的事由时可以延期,但延长日期不得超过30天”可用“第3章规定的登陆手续完成之前,主任审查官认为必要的期间”替代。第41条第3项及第42条第1项中“嫌疑人”可用“获临时登陆许可的外国人”替代。
第13条(2):接受离境命令的外国人可以停留的场所
第1项:特别审查官或主任审理官分别按第10条第9项、第11条第6项规定,命外国人离开时,如该外国人因船舶等航运原因或因其他人的责任无法立即离境时,可按法务省令规定,允许该外国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出入境港附近指定设施处停留。
第2项:特别审查官或主任审查官在做出前项指定时,必须通知该外国人及其乘坐的船舶等的船长或运输业者。
第4节 登陆特例
第14条:停靠港登陆许可
第1项:乘坐船舶经日本到日本以外地区(乘务员除外)的外国人,如希望在船舶等停靠的出入境港离境之前的72小时之内在该出入港口附近登陆,如果船长等或运输业者提出申请,可以允许该外国人在停靠港登陆。但如有第5条第1项各款情况之一的,不得登陆。
第2项:在做出前项许可时,入境审查官必须在该外国人所持护照上加盖停靠港登陆许可印鉴。
第3项:在做出前项许可时,入境审查官可按法务省令,对该外国人做出登陆时间、行动范围及其他必要的限制。
第15条:过境登陆许可
第1项:乘坐船舶的外国人(乘务员除外)在船舶在日本期间,因临时观光,在船舶停靠的日本其他出入境港口提出过境返回船舶的希望时,可以允许该外国人过境登陆。
第2项:乘坐船舶等的外国人,经日本赴其他地区(乘务员除外),在登陆后三天之内,为了从出入境港口周边其他港口乘坐其他船舶离境而提出过境要求,如船长或负责船舶运营的运输者提出申请,入境审查官可以允许该外国人过境登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