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寄存免除审决的执行)
第六十二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在根据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以审决形式命令停止违法行为及作其他处理的场合,被审人可以通过寄存裁判所规定的保证金或有价证券而在该审决确定以前免予执行。
(二)前款规定的裁判,依非诉讼事件程序法进行。
(寄存物的没收)
第六十三条 被审人在根据前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寄存的场合,当该审决确定时,裁判所可以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的呈报,没收与寄存有关的全部或一部分保证金或有价证券。
(二)前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前款规定的裁判。
(审决的调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即使在进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审决以后,有特别必要时,也可以根据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或让其职员进行处理。
(课征金缴纳的督促和延滞金)
第六十四条之二 公正交易委员会在发生到达缴纳期限而没有缴纳课征金的时候,应该用督促书指定期限而督促其缴纳。
(二)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进行前款规定的督促时,可以按征收同款课征金额每年14.5%的比率,根据从缴纳期的翌日起到其缴纳之日止的日数,计算延滞金。但是,延滞金额不满千元时不在此限。
(三)在出现前款规定计算的延滞金数额未满百元的零数时,其零数舍除。
(四)公正交易委员会在受到第一款规定督促者在指定的期限没有缴纳其应缴纳的金额时,可以按国税条例的滞纳处分征收。
(五)前款规定的征收金的先得特权的顺序,仅次于国税及地方税,其时效依国税条例。
(认可、承认申请的驳回)
第六十五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在收到第九条之二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三第二款或第三款或第二十四条之四第二款的认可申请或第九条之二第一款第九项的承认申请的场合,认为申请没有理由时,应该用审决的形式驳回申请。
(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认可或承认的申请的场合。
(认可的承认和审决的取消或变更)
第六十六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对于前条第一款所述的认可或承认,在认为该认可或承认的要件一一事实消灭或变更时,可以经过审判手续,用审决的形式予以取消或变更。
(二)公正交易委员会根据经济情况的变化及其他事由,认为维持该审决是不当的,从而违反公共利益的时候,可以用审决的形式予以取消或变更。但是,在损害被审人利益的场合不在此限。
(法院的紧急停止命令)
第六十七条 法院在认为有紧急必要时,可以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的申报,命令有进行违反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九条之二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包括第十六条中准用的场合)、第十七条或第十九条规定的嫌疑行为者,暂时停止该行为、行使议决权或执行公司干部的业务,或取消或变更其命令。
(二)法院认为有紧急必要时,可以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的申报,对得到第二十四条之三第二款或第三款或第二十四条之四第二款规定的认可者,根据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取消第二十四条之三第二款或第三款或第二十四条之四第二款所述的认可,或在有可能发生变更的场合,命令暂时停止得到认可的行为,或取消或变更其命令。
(三)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前二款规定的裁判。
(通过寄存免除紧急停止命令的执行)
第六十八条 前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裁判,可以通过寄存裁判所规定的保证金或有价证券而免除其执行。
(二)第六十三条规定准用于前款规定的与寄存有关的保证金或有价证券的没收。
(利害相关人的记录阅览等)
第六十九条 利害相关人在审决开始决定后,可以向公正交易委员会要求阅览或誊写事件记录或交付课证金缴纳命令书或审决书的誊本或抄本。
(文书的送达)
第六十九条之二 文书的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在这种场合,应把“执行官”改为“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职员”,把“法院”改为“公正交易委员会”。
(对命令的委任)
第七十条 除本法规定者外,关于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调查和审判的程序及其他事件的处理以及关于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寄存的必要事项,以命令加以规定。
(不服申诉的限制)
第七十条之二 对公正交易委员会根据本节的规定作出的审决和其他处理(包括根据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审查官作出的处理及根据第五十一条之二的规定由审判官作出的处理),不能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昭和37年法160号)提出不服申诉。
第三节 杂则
(不公正交易方法的指定手续)
第七十一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在决定把特定事业领域的特定交易方法依第二条第九款的规定进行指定时,应该听取使用该特定交易方法的事业者与经营同种事业的事业者的意见,并且召开公听会征求一般的意见,在充分考虑这些意见的基础上进行指定。
(不公正交易方法指定的告示)
第七十二条 第二条第九款规定的指定,用告示进行。
(垄断状态审判开始程序)
第七十二条之二 公正交易委员会在决定开始与第八条之四第一款有关的事件的审判程序时,必须召开公听会征求一般的意见。
(告发和不起诉处理的报告)
第七十三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觉察存在着违反本法规定的犯罪时,必须向检察总长告发。
(二)对与前款规定告发有关的事件作出不提起公诉的处理时,检察总长必须迅速地经由法务大臣,以文书形式将该处理及其理由报告内阁总理大臣。
(检察总长的通知和调查结果的报告)
第七十四条 检察总长在觉察存在的违反本法规定的犯罪时,可以把其意思通知公正交易委员会,并要求公正交易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报告结果。
(参考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津贴)
第七十五条 根据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或第二款或第五十一条之二的规定命令其到场或鉴定的参考人或鉴定人,可以根据命令的规定,请求旅费及津贴。
(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规则制定权)
第七十六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制定其内部规则、事件的处理程序及呈报、认可或承认的申请和其他有关事项的必要程序的规则。
第九章 诉讼
(取消审决的诉讼的提起期间)
第七十七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的审决取消的诉讼,必须在审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关于命令采取第八条之四第一款措施的审决为三个月)以内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