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一)委员及专门委员从有关行政机关的职员及有中小企业的学识经验者中挑选,由通产省任命。
(二)从有学识经验者中任命的委员,其任期为两年。
(三)委员及专门委员非固定职务。
第十五条
(一)审议会设会长。
(二)会长由委员互相推选。
(三)会长总管会务。
第十六条 除第十一条至前条规定之外,有关审议会的组织及经营的必要事项,由通产省令规定。
第十七条 〔要求报告〕
(一)主管大臣在确定现代化计划或为确保现代化计划顺利实现需要了解该指定行业的中小企业的实际状况时,按政令规定,可向该中小企业者要求其业务或管理情况的报告。
(二)在前款情况下,主管大臣如认为从事与该中小企业的事业进行竞争或关联的事业者的事业活动,对该中小企业的经营有显著影响时,按政令规定,可向该事业者要求业务报告。
(三)主管大臣可向得到第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批准的特定商工组合等,要求结构改善事业实施状况的报告;向得到第五条第(一)款批准的商工组合等,要求发展新领域事业实施状况的报告。
(四)主管大臣在要求前三款的报告时,就所要求报告的内容,必须听取审议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 〔主管大臣〕
(一)本法中的主管大臣,系指主管该指定企业的大臣。但下列各项所载事项,为各项规定的大臣。
1.第五条第(一)款或第(三)款的审批及索取关于新领域发展事业实际状况的报告,由主管该新兴行业的大臣和由于发展新领域事业而主管发展事业的大臣负责。
2.第七条第(二)款的劝告、第十条第(一)款的指导或前条第(二)款所要求的报告,由主管该劝告、指导或要求报告的对象事业的大臣(该对象是按特别法设立的组合或联合会时,其主管大臣则是主管该对象事业的大臣及主管该组合或联合会的大臣)负责。
(二)主管大臣拟指定或批准第四条第(二)款时,必须与该关联事业的主管大臣进行协商。
第十九条 〔罚则〕
不按第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编制报告或作假报告者,处以三万日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