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专用使用权所有者在建立行为所定的范围以内,独占在指定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
(三)专用使用权限于在取得了商标权所有者同意的场合和继承及其他一般接替的场合,可以进行转移。
(四)《特许法》等七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五款(质权的建立等)、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放弃)以及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注册的效果)的规定,准用于专用使用权。
〔一般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商标权所有者可以将其商标权的一般使用权许给他人。但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的商标权,不在此限。
(二)一般使用权所有者在建立行为所规定的范围内,对于指定商品享有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
(三)一般使用权限于取得商标权所有者(如对专用使用权的一般使用权,则为商标权所有者及专用使用所有者)允许的场合和继承或其他的一般接替的场合,可以进行转移。
(四)《特许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共有)、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质权的建立)、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放弃)以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注册的效果)的规定,准用于一般使用权。
第二节 对权利的侵犯
〔要求禁止权〕
第三十六条 商标权所有者或者专用使用权所有者,对于侵犯自己的商标权或者专用使用权的人,或者可能进行侵犯的人,有权要求停止或预防其侵犯行为。
(二)商标权所有者或者专用使用权所有者根据前款规定进行要求之际,有权要求废弃侵犯行为的形成物,撤除为侵犯行为提供的设备,以及其他预防侵犯的必要行为。
〔视为侵犯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下列行为即视为对该商标权或者专用使用权的侵犯:
(1)使用与指定商品的注册商标类似的商标,或者使用与指定商品类似商品的注册商标或与之类似的商标;
(2)对于指定商品或者与之类似的商品,为了进行出让或者引渡而持有附有注册商标或者与之类似商标的该商品或者该商品包装的行为;
(3)为了使用指定商品或者与之类似商品的注册商标或者与之类似的商标,而持有表示注册商标或者与之类似的商标之物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