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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德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1条 适用
  本仲裁规则应适用于这样的争议,即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该争议由仲裁庭按照德国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裁决,而不诉诸普通法院。
  第2条 仲裁员的选择
  当事人应有选择仲裁员的自由。委员会秘书处在得到请求时应对仲裁员的选择提出建议。
  第3条 仲裁员人数
  1.仲裁庭应由三位仲裁员组成,除非当事人已同意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2.仲裁庭主席和独任仲裁员必须有资格担任司法职务。
  第4条 仲裁的请求  
  1.申诉人应向委员会秘书处提出申诉书。仲裁程序应在秘书处收到申诉书时开始。
  2.请求必须包括:
  ·当事人的身份,
  ·仲裁协议的内容,
  ·请求标的和请求理由的确定陈述,
  ·请求事项,
  ·(对某仲裁员的指定,或在当事人已就指定独任仲裁员达成一致时,对其联合指定的建议。)
  申诉书应包括对争议所涉金额的说明。
  3.委员会秘书处应毫无延误地将申诉书送达被诉人。
  第5条 仲裁庭
  1.在将仲裁请求送达时,委员会秘书处应要求被诉人在30天之内指定一名仲裁员。委员会秘书处在听取申诉人意见之后有权延长这个期间。如果被诉人未在这个期间内指定一名仲裁员,委员会主席在申诉人申请的情况下应指定仲裁员。
  2.这两名仲裁员应选任仲裁庭的主席,并毫无延误地将此人选通知委员会秘书处和当事人。在选任时,仲裁员应考虑当事人的一致意愿。如果在秘书处提出要求后的30天之内,这两名仲裁员未通知仲裁庭主席的人选,委员会主席在一方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应指定仲裁庭主席。
  第6条 独任仲裁员
  如果当事人未在被诉人收到申诉后的30天之内就独任仲裁员达成协议,委员会主席在一方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应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7条 接受担任仲裁员职务
  每个仲裁员应毫无延误地向委员会秘书处声明,他是否接受担任仲裁员职务。委员会秘书处应通知当事人。
  第8条 仲裁员的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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