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仲裁员应在仲裁条款中规定的期限内,或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延长期限内,对提交给他们的所有争端作出裁决。
2.所有附属于提交仲裁的争端的问题,以及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员解决的问题,都推定其已提交仲裁庭裁决。
第755条 期限
1.如双方当事人没有确定作出裁决的期限,该期限应由法官依据案件的情况确定。
2.作出裁决的期限应是连续的,只能在仲裁员更换时才能中断。
3.当事人一方死亡,期限应延长三十天。
4.根据仲裁庭的请求,法官可以延长作出裁决的期限,但以仲裁员对迟延无责任为限。
第756条 仲裁员的责任
仲裁员无正当理由在上述期限内未作出裁决时,丧失对一切报酬的权利,并且应对费用与损失负责。
第757条 多数仲裁员签字的问题
1.任何一位仲裁员拒绝与仲裁庭的其他成员进行合议或作出仲裁裁决,只要有多数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签字,裁决仍将是有效的。
2.由于在提交仲裁的问题上,存在着各种不可调和的意见,未能形成多数时,应指定一名新仲裁员以解决这些问题。
3.裁决应该对已达成多数一致意见的争端作成。双方当事人或法官认为适当时,应指定一位新的成员加入仲裁庭,就没有得到多数一致意见的争端作出裁决,并应为新仲裁员确定一个期限。
第758条 救济手段
凡对法院裁判可以使用的救济手段,都可以对仲裁裁决提出,只要这些手段在仲裁条款中没有被放弃。
第759条 救济的提出
上诉应在五天之内以书面形式并且以合理的方式向仲裁庭提出。
上诉被驳回,应适用第282条和第293条的规定。
第760条 救济手段的放弃、解释和无效
1.已经放弃救济手段的,应予驳回其救济请求,无需进一步的证明。
2.即使放弃了救济手段,如果程序上有重大错误,或者仲裁员逾期才作出裁决,或者对未提交仲裁的争端作出裁决,仍可请求解释或宣告无效。在最后一种情形,如裁决可以分开,裁决可以部分无效。
3.对这种上诉可以不经进一步的证明而判决,并且只须审查已列入仲裁笔录内的一些先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