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部分 程序的进行、证人
18.程序的进行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12条)
(1)除非仲裁协议表示了相反意向,每个协议规定该条款适用仲裁审理时应视为含有一个条款,规定仲裁当事人和所有分别通过他们提出请求的人应就争议事项,但以受到任何法律异议为准,分别向仲裁员或公断人出示要求出示的一切在他们拥有或权力范围内的文件,并处理仲裁员或公断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可能要求处理的其它事情。
(2)除非仲裁协议表示了相反的意向,每个协议规定该条款适用仲裁审理的应视为含有一个条款,规定如仲裁员或公断人认为合适,应在仲裁时,对证人的发誓或宣誓进行审查。
(3)除非仲裁协议表示了相反的意向,仲裁员或公断人有权按照协议在仲裁审理中主持证人发誓,或接受证人宣誓。
(4)按照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为了帮助仲裁审理,可以请求法院发出--证传票、或出庭受命令传票,法院不必为发出该传票而下令,但是,不得按照任何这种传票强迫一个人去出示在诉讼中不得强迫他出示的任何文件。
(5)根据本条款发出的传票--
(a)应按照最高法院或地区法院的做法和形式发出,在必要的情况下有所变动;
(b)效力一直延续到对要求出席仲裁审理的证人作出程序安排;
(c)应送达本人;
除非在要求传票收件人出庭之日至少四天前,或法院可能规定的其它期限内有效地送达传票收件人,该个人不应对未服从传票应受到的任何处罚或诉讼程序负责。
(6)申请撤销为了有助于仲裁审理而发出的传票的,可以由法院的法官审理。
(7)法院或其法官可以命令出证传票或出庭受审传票应予发出,以强迫证人在仲裁员或公断人面前出庭。
(8)要求按照至多数发出传票出庭的每一个人,却有权得到如同在法院审理中同样的证人补助费或费用支付。
(9)在法院诉讼审理中,一个人不会被强迫回答的任何问题,在仲裁中,就不得强迫他回答。
(10)如同法院或其法官根据《1958-1969年监狱法》第31条,为了和对于在法院诉讼、审判或事项有权发出命令那样,法院或法官也同样有权发出命令,传证犯人到仲裁员或公断人面前出庭受审。
(11)为了和对于仲裁审理,法院或其法官应有同样的权力就下列问题发出命令--
(a)支付费用保证金;
(b)披露文件和书面使用;
(c)提供誓证;
(d)审理任何证人在法院官员或任何他人面前发出誓言,并对审理管辖权以外的证人出具委任书或请求书;
(e)保管、临时保护或出售属于仲裁标的的任何货物;
(f)保证仲裁的争议数额;
(g)扣留、保管或检查属于仲裁标的或对审理可能发生任何问题的财产或物品,为此目的,授权任何一个人进入仲裁任何一方当事人拥有的任何土地或建筑物,或授权抽取任何样品,或进行观察,或作试验,这对于获取详细的情况或证据可能是必要的或紧急的;
(h)发出中间禁止令,或指定接管官;及
(i)传送请求,这与法院或法官为了和对于法院诉讼或事项有权作出命令一样,如果同程序的任何不同而不能适用任何《法院规则》或其中的任何部分,则法院或其法官应适用该规则或其中的部分规则,以便尽可能地达到同样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