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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仲裁法

  (b)半裁决附上最高法院对上诉标的的法律问题提出的意见,发回给仲裁员或公断人重新考虑,或如果指定了新的仲裁员或公断人,则发回给新仲裁员或新公断人考虑,并且如果裁决根据(b)项发回,则仲裁员或公断人应在决定之日后3个月内作出裁决,但决定另有要求者则不在此限。
  (4)第(2)款项下的上诉可以由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但应--
  (a)经仲裁协议其他所有当事人同意,或
  (b)根据第40条规定,经最高法院允许。
  (5)最高法院--
  (a)不应给予第(4)款(b)项所述的允许,但它在考虑了所有情况后,如认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可能对仲裁协议一方或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有重大影响,则可以例外;及(b)可以按适当的条件,对申请人符合该条件的申请,给予它根据第(4)款(b)项给予的任何允许。
  (6)如果仲裁员或公断人的裁决在根据第(2)款提出的上诉时有变更,变更的裁决应同仲裁员或公断人的裁决一样具有效力(本条款规定的除外)。

最高法院对初步的法律要点作出决定

  39.(1)根据第(2)款和第40条,在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请时--
  (a)经已进入审理的仲裁员的同意,或如果公断人已进入审理,经公断人同意;或
  (b)经所有其他当事人同意,最高法院应对仲裁过程中出现的任何法律问题的决定具有管辖权。
  (2)最高法院除非它确信--
  (a)对申请的决定有可能实质性地节省当事人的费用;以及
  (b)该法律问题系有关可能按照第38条(4)款(b)项允许上诉的法律问题,
  不得受理第(1)款(a)项的有关任何法律问题的申请。

影响第38条和38条项下权利的排除协议

  40.(1)根据本条款和第41条款的下列规定--
  (a)最高法院不应根据第38条(4)款(b)项允许对裁决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提出上诉;及
  (b)就法律问题不得根据第39条(1)款(a)项提出申请,如果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书面协议(本条款和第41条款所述的“排除协议”,排除第38条(2)款涉及裁决,或在(b)项范围内的情况下涉及决定法律问题对裁决至关重要的上诉权利。
  (2)排除协议无论是否产生于同一项仲裁协议,都可以适当表示,以便包含一个具体的裁决,根据具体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或其它任何裁决的描述。
  (3)协议无论是在本法生效之前或之后订立的,也无论是否构成仲裁协议的一部分,都可以是符合本条款目的的排除协议。
  (4)除第(1)款的规定外,尽管任何协议中规定--
  (a)禁止或限制诉诸最高法院;或
  (b)限制最高法院的管辖权,第38条和39条仍应具有效力。
  (5)排除协议不应对根据任何其它法律规定的仲裁作出的裁决、或在该仲裁过程中引起的法律问题具有效力。
  (6)除非排除协议是在仲裁开始后订立的,而在该仲裁中作出了裁决,或因案件要求发生的法律问题,排除协议不应对根据国内的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或在该程序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具有效力。
  (7)本条款中,“国内仲裁协议”指没有明文或默示规定在澳大利亚以外的国家仲裁的仲裁协议,并且在仲裁协议时作为一方当事人,
  (a)一个人不是澳大利亚以外国家的公民,或其习惯居住地不是澳大利亚以外国家;
  (b)一个法人团体,其成立地,或其主要经营和管理地不是在澳大利亚以外国家。

排除协议不适用于某种情况

  41.(1)根据第(3)款,如裁决或在仲裁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全部或部分涉及到--
  (a)属于最高法院海事管辖权范围的问题或请求;
  (b)保险合同中引起的争议;或
  (c)商品合同中引起的争议,排除协议不应对裁决或问题具有效力,但如果
  (d)排除协议是在仲裁开始后订立的,在该仲裁中作出了裁决或因案件要求产生了法律问题;或
  (e)裁决或问题涉及到明确由新南威尔士法律以外的法律管辖的合同,
  (2)在第(1)款(c)项中,“商品合同”指--
  (a)为了本条款的目的,由州长制订的条例规定的在新南威尔士商品市场或交易中通常买卖的货物销售合同;及
  (b)为了本条款的目的,由州长制订的条例规定的说明合同。
  (3)州长可以按条例规定第(1)款
  (a)应终止效力;或
  (b)根据可能在条例中规定的条件,不应适用对条例规定的描述裁决订立的任何排除协议,并根据本款制订的条例,可以含有州长为必要的补充条款、附带条款及过渡条款。

撤销裁决的权力

  42.(1)如果--
  (a)仲裁员或公断人本身行为不轨,或者仲裁员或公断人对程序处理不当;或
  (b)仲裁或裁决不当,则法院可以应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全部或部分撤销该裁决。
  (2)如果仲裁员或公断人对程序处理不当,使裁决的一部分在涉及某一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时却按仲裁协议处理,在不致严重影响裁决的其它部分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撤销该裁决的这一部分。
  (3)如果有人按本条请求撤销一项裁决,法院可以指令,按此裁决应交付的任何金额应交付给法院,或在申请悬而未决时,以其他方式予以担保。

法院可以将事项发回复议

  43.根据第38条第(1)款,法院可以将任何按仲裁协议提交仲裁的事项发回,并附上法院认为对仲裁员或公断人适当的指令,以供复议,如已指定一名新的仲裁员或公断人,则可将该事项发回给新的仲裁员或公断人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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