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订立仲裁协议时在公约国定居或通常居住的一个人,则本条款适用于该协议。
(2)以本法为准,如果
(a)本条款适用的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向协议的另一方提出的诉讼在法院悬而未决;及
(b)诉讼涉及到确定根据协议可以仲裁解决的事项,
根根协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应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命令暂缓诉讼程序,或如果诉讼大部分涉及到对该事项的确定,还应要求当事人就该事项进行仲裁。
(3)如果法院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则为了保留当事人的权利,可以就第一次提到的命令涉及的标的的任何财产作了它认为合适的中间命令或补充命令。
(4)根据第(2)和(3)款规定,提到一方当事人,则包括提到通过该方当事人通过其名义提起的一个人。
(5)如果法院发现仲裁协议无效,不起作用或不能执行,则法院根据第(2)款不作出命令。
承认外国裁决
8.(1)以本法为准,根据本法,一项外国裁决对作出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约束力。
(2)以本法为准,如同在州或地区按照该州或该地区法律作出裁决一样,一项外国裁决可以在该州或该地区的法院得以执行。
(3)如果
(a)一个人在任何时候根据本法申请执行外国裁决;及
(b)作出裁决的国家在那时不是公约国,
则第(1)和(2)款对裁决没有效力,但该人当时如在澳大利亚或一公约国定居或通常居住,则不在此限。
(5)根据第(6)款,在按照本法申请执行外国裁决的任何程序中,法院应被申请执行的一方当事人之请求,可以拒绝执行裁决,但该当事人应向法院有效地证明:
(a)作为作出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该当事人根据适用他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在某种程度上无行为能力;
(b)根据仲裁协议订明的适用协议的法律或没有订明适用法时根据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律,仲裁协议系无效;
(c)该当事人没有收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正式通知,或因其它原因不能在仲裁程序中陈述其案情;
(d)裁决涉及的争议不是仲裁申请提到的,或不属于仲裁申请的范围,或裁决含有对仲裁申请范围以外的裁定;
(e)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协议,或在当事人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与仲裁地国家的法律不符;或者
(f)裁决尚未对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或被裁决作出地国家或按照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主管当局撤销或推迟执行。
(6)如果第(5)款(d)项适用的裁决含有对申请仲裁事项作出的裁定,而且那些裁定又可以与未申请仲裁事项的裁定分开,则含有申请仲裁的事项裁定的裁决部分可以执行。
(7)在根扰本法申请执行外国裁决的任何程序中,如果发现下列情形:
(a)裁决当事人之间争议标的是不能根据法院地州或地区的有关法律仲裁解决;或者(b)执行裁决会违反公共政策,法院可以拒绝执行裁决。
(8)在根扰本法申请执行外国裁决的任何程序中,法院确信已向裁决作出地国或按照其法律作出裁决地国的法院申请撤销或推迟执行裁决时,如果法院认为这样做合适,则中止程序,或者在程序大部分关系到裁决的情况下,也可以应请求执行裁决的当事人的申请命令另一方当事人交付适当的保证金。
裁决的仲裁协议的证据
9.(1)在一个人根据本法申请执行外国裁决的任何程序中,他应向法院出示--
(a)适当认证的裁决正本或适当公证的副本;及
(b)裁决赖以作出的仲裁协议正本或适当公证的副本。
(2)根据第(1)款,如果--
(a)它指已由仲裁员或在仲裁员系仲裁时由该仲裁庭的官员认证或公证,并未向法院说明它事实上没有得到认证或公证;或者
(b)它的认证或公证已得到法院的确信认可。
裁决应视为已经适当认证,裁决副本或协议副本应视为已经适当公证。
(3)如果根据第(1)款出示的文件或文件的部分不是用英文写就的,则应出具文件或部分文件的英文本,并公证说明系正确译文本。
(4)根据第(3)款,译文本应经过裁决作出地国家驻澳大利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人员公证,或经法院确信认可。
(5)根据本条款向法院出示的文件,一经出示,法院即应接受,作为有关事项的表面证据。
关于《公约》的证据
10.(1)根据本法,一份证书如由外交部官员签字,并声明其所指的国家是公约国,或在一定时间曾是公约国,则在任何程序当中,该证书一经出示,即应接受作为表面证据。
(2)根据本法,含有根据第2款(2)确定日期的公告的《政府公报》副本,在任何程序当中,一经出示时,即应接受作为对下列事实的表面证据:
(a)澳大利亚根据第4条规定已经加入《公约》;及
(b)《公约》在确定之日或此前已对澳大利亚生效。
本法以《货物海上运输法》为准
11.本法不得影响1924-1973年《货物海上运输法》第9条的效力。
本法对其它法律的效力
12.(1)本法适用于除巴布亚新几内亚以外的州或地区的法律就承认仲裁协议和执行外国裁决作出的除外规定,参照《公约》,该规定全部或部分有效。
(2)除第(1)款所述的规定以外,本法不得影响任何人不按照本法执行外国裁决的权利。
司法法
13.在本法范围内产生的事项,包括按照本法解释《公约》的问题,根据1903-1973年《司法法》第38条规定,不应视为直接产生于某条约的事项。
法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