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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兰民事诉讼法(节选)

  1.仲裁庭可以讯问双方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并使他们宣誓,但不得使用强制手段。
  2.为了仲裁庭本身不能承担的职责的履行,仲裁庭可以请求履行地的地区法院的帮助。
  第707条
  1.除仲裁协议要求全体一致外,裁决应依绝对多数票作出。如果得不到多数,则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2.作出裁决时,如对争议标的全部或一部不能取得一致或多数,那么在此方面仲裁协议将停止执行。
  第708条
  1.仲裁裁决书应包括:
  (1)依据的仲裁协议
  (2)提交仲裁的地点和时间
  (3)当事人和仲裁员的表示
  (4)对当事人请求的判决
  (5)仲裁庭作出裁决所依据的理由
  (6)全体仲裁员的签名
  2.如仲裁员有拒绝或不能在裁决书上签名的,就在裁决上加以说明。经多数仲裁员签名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第709条
  仲裁庭应将与原件同样签名的裁决副本送给双方当事人,并应取得收据或邮件收据。
  第710条
  1.将裁决书副本送交当事人之后,仲裁庭应把裁决书原本、送交裁决书副本的证明及其他文件与案件记录一起送交法院。
  2.常设仲裁法庭可以保存案件记录,在受到要求时应将记录送交法院。
  第711条
  1.不允许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
  2.经国家法院确定其具有执行力之后,仲裁裁决及在仲裁庭达成的和解协议与国家法院的判决或在法院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相等的法律效力。
  3.有关仲裁裁决书及和解协议的执行力的决定以不公开方式作出。如果仲裁庭提交的案件记录表明裁决书或和解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或波兰人民共和国的社会生活原则,法院应拒绝作出这样的决定。
  4.对有关强制执行的决定可以表示不服。

第四节 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

  第712条
  1.依据下列原因,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1)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或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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