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程序开始于被诉人收到将争议提交仲裁的申请。
第24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审理争议所遵循的程序。没有协议的,仲裁庭可以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在两种情况下,都应给予各方当事人平等的辩护机会。
第25条
当事人得自由协议审理争议的地点。没有协议的,仲裁庭在考虑了案件的情况和方便当事人后决定该地点。
第26条
当事人得自由协议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言。没有协议的,仲裁庭应决定使用的语言。仲裁庭可以命令任何书面证据附具当事人协议的或者仲裁庭决定的语言的译本。
第27条
1.申诉书应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支持申诉的事实和请求补救的措施;在书面答辩里,被诉人应阐明他在这些事项上的观点。
2.申诉书和答辩应在当事人协议或者仲裁庭决定的期间内提交。
3.当事人在提交申诉书或者答辩时,应提交书面证据并说明他们将要提交的其它证据。
第28条
被诉人最迟可以在对申诉书进行答辩时提出反诉。
第29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其申诉或答辩。仲裁庭认为将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很大不便的,可以拒绝修改。
第30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不通过开庭而依书面证据和观点解决争议。仲裁庭认为为正确决定案件有必要开庭的,可以命令当事人参加开庭。
第31条
1.当事人应被及时通知仲裁庭进行的仲裁开庭、现场检验、验证证据或者管理货物或其它财产。
2.书面证据和陈述以及专家报告应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32条
1.经过合理查询而不能找到收讯人的营业地点、住所、惯常居所或地址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其它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住所、惯常居所或地址,通讯应视为已经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