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除非在接受聘请时,或在接受后以书面形式辞去聘请,否则他有权得到费用补偿和劳务报酬。根据一方当事人得到另一方补偿的情况,对仲裁员的交费应由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支付。
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庭自己制定的收费标准提出异议,则此标准对当事人无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提出申诉,由第810条第2款所述的仲裁法院院长在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决定费用数目,对此决定不得提起上诉。
此项决定具有强制性,双方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815条 拒绝接受仲裁员
如果仲裁员不是由当事人亲自指定,根据第51条所述的理由,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该仲裁员。
当事人应在指定通知书送达10日内,或虽超过此期限,自知悉存在拒绝接受该仲裁员的理由之日起10日内,按照第810条第2款的规定,向仲裁院院长提出拒绝接受的请求。院长听取被拒绝接受的仲裁员的意见,必要时并提出询问,之后应做出决定。对此决定,任何人无权提起上诉。
第三章 仲裁程序
双方当事人应在共和国领土范围内决定仲裁地点,如果没有依此确定,则由仲裁庭在首次会议时确定。
当事人可以于开庭前,在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在此后单独的书面协议中,规定仲裁员进行仲裁的程序。
如果当事人没有遵守这些规定,仲裁员有权按他们认为最适宜的方式进行仲裁。
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员必须为当事人设定提交诉辩书、案情要点及异议材料的期限。
仲裁庭应指定其中一名仲裁员作为代表取证。
仲裁庭应以决定的方式将程序进行中提出的所有问题解答处理完毕,此决定不必存档备案,也可以撤销,但第819条所述的情况不在此限。
第817条 无管辖权的异议
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如果未对另一方当事人超出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规定范围的诉辩内容表示异议,此后不得以此为理由对仲裁裁决提出抗辩。
第818条 临时保护措施
仲裁庭本身不得扣押财产,也不得采用其他临时保护措施。
第819条 附带问题
如果在仲裁程序中产生了依法不应仲裁的问题,而仲裁庭又认为,就这一点作出的决定对整个裁决非常重要,他们应暂停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