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仲裁员认为有必要但他们无权进行的司法行为可由有管辖权的国家法院根据仲裁员的申请作业。有疑问的,申请应提交到在其辖区内进行该行为或提取证据的地方法院。
(2)向其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准许申请。尤其是,即使现行法律将取证的权力保留给受托的法院,法院也应作出关于取证的决定。
第590条
如果多于两名的仲裁员参与决定,除非仲裁协议有相反规定,裁决应由绝对多数意见作出。
第591条
(1)如果不能达到作出决定所需的多数意见,或有两名仲裁员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员必须通知当事人。
(2)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或后来的书面协议没有关于这种情况的决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第582条所指的法院宣布废除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对该特定案件没有效力。
第592条
(1)裁决本文应由仲裁庭亲自交给当事人或通过邮政或公证人送达当事人。
(2)裁决的这些文本和原本应提及作出裁决的日期并应由仲裁员签署。如果裁决中说明少数仲裁员拒绝签署或者由于在合理期间内不能克服的障碍不能得到少数仲裁员的签署,多数仲裁员的签署即为充分。
第593条
(1)裁决原本和记录副本已送达当事人的文件应由仲裁协议中指名的人士妥为保管。如无此协议或指名的保管人已死亡,仲裁员应决定保管的方法。有疑问时,这些文件应由仲裁庭所在地区的一名公证人保管。
(2)裁决原本和记录送达的文件应视为当事人共有的文件。
第594条
(1)仲裁裁决在当事人之间具有与法院判决一样的终局效力和约束力,除非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规定有可能向第二个仲裁团体就裁决提出上诉。
(2)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或者他不能作为时的任何其他仲裁员,应当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在一份裁决文本上书面确认裁决的终局性和约束力以及强制执行力。
裁决的撤销
第595条
裁决应撤销:
(1)1.如果不存在符合第577条的仲裁协议,如果在作出裁决前仲裁协议已无效或停止对特定案件的效力,或者如果一方当事人由于其他地位不能订立仲裁协议;
2.如果申请撤销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员进行的程序中不能陈述案件或者如果法律要求由代理人或监护人代理但在程序中没有这样代理的。在后一种情况下程序后来适当修正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