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第(二)款规定的对内直接投资等(以下称为“对内直接投资等”)根据前款的规定已进行申报的外国投资者,自大藏大臣及事业主管大臣受理该申报之日起至经过30日之日止,不得进行有关该申报的对内直接投资等。但是,大藏大臣及事业主管大臣,从该申报的有关对内直接投资等的事业目的及其他情况来看,认为没有特别障碍时,可以缩短该期间。
(五)外国投资者以外的人(包含法人及其他团体,以下本款及次条第(一)款同),为外国投资者的利益不以该外国投资者的名义实施相当于对内直接投资等的行为,亦被视为外国投资者,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关对内直接投资等的内容审查和劝告变更〕
(一)大藏大臣及事业主管大臣,在受理前条第(三)款规定的申报(包含同条第(五)款规定的视为外国投资者的外国投资者以外者的申报,次款及第(八)款同)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有必要审查该申报的对内直接投资等是否会发生第1项或第2项的事态及该申报的对内直接投资等是否符合第3项或第4项的规定之情况,可将不得进行对内投资等的期间延长,但从受理该申报之日起,以4个月为限。
1.损害国家安全、妨害维持公共秩序,或妨碍保护群众安全时。
2.会给日本国内的与该对内直接投资等事业同种的事业(包括相关的事业)活动及其他日本经济的顺利发展带来明显的恶劣影响时。
3.该直接对内投资等,是由与日本国之间没有关于对内直接投资等的条约及其他国际约束的国家的外国投资者所进行的投资,为了使这一情况的处理,同日本投资者在该国进行直接投资等(是指相当于前条第(二)款各项所列的对内直接投资等而言)受到的处理在实质上同等,认为有必要变更或中止该对内直接投资的内容时。
4.从资金的用途及其他情况来看,对已申报的对内直接投资等的全部或一部依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须经许可的资本交易,认为有必要变更或中止该对内直接投资的内容时。
(二)大藏大臣及事业主管大臣,在有前条第(三)款规定的申报情况下,如果认为进行有关该申报的对内直接投资等可能发生前款第1项或第2项的事态,或者认为该申报的对内直接投资等符合同款第3项或第4项,则要听取第五十五条之二规定的外汇审议会的意见,对已进行的申报者,依政令规定,可劝告其变更和中止有关该对内直接投资的内容。但是,可以劝告该变更或中止的期间,自受理该申报之日起,到依同款或次款的规定被延长的期间届满之日为止。
(三)在实行第(一)款规定的审查听取第五十五条之二规定的外汇审议会意见情况下,审议会鉴于该事业的性质,如果提出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4个月期间内陈述意见是困难的,关于不得进行该款规定的对内直接投资等的期间,不拘该款的规定,可定为5个月。
(四)依第(二)款规定的受到劝告的人,自接受劝告之日起在10日内,必须通知大藏大臣及事业主管大臣是否承诺劝告。
(五)依前款规定通知承诺劝告的意旨的人,必须遵照该劝告,进行有关对内直接投资等。
(六)依第(四)款的规定通知承诺劝告的人,不拘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自进行该对内投资等的申报之日起,虽未经过4个月(依第(三)款的规定被延长时,为5个月),也可以进行有关该劝告的对内直接投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