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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外汇及外贸管理法

  通商产业大臣依命令规定,可以要求要出口货物的人提交充分表明是依政令规定的方法支付货款的证明。
  第五十条 (删除)
  第五十一条 〔装运的特殊禁止〕      
  通商产业大臣如认为有特别紧急必要,依命令规定,可以指定货物品名和送往地,在1个月的期限内禁止装运货物。
  第五十二条 〔进口的承认〕
  为对外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而要进口货物的人,依政令的规定,有义务取得进口承认。
  第五十三条 〔制裁〕
  关于货物的进出口,通商产业大臣可以对违反本法、基于本法的命令、基于这些法令的处分的人,限在1年的期限内,禁止其出口和进口货物。
  第五十四条 〔对税关长的指挥监督〕
  (一)通商产业大臣依政令规定,就有关属于其所掌管的货物进口和出口,指挥监督税关长。
  (二)通商产业大臣依政令规定,可以把基于本法权限的一部分,委任于税关长。
  第五十五条 〔提供担保〕
  (一)要进口货物的人,依政令规定,为保证该进口的实行有义务提供保证金、证券或其他担保。
  (二)取得进口货物的承认的人,如未将该货物进口,依政令规定,可将前款的保证金、证券和其他担保物,归属国库。

第七章 申述不服

  第五十六条 〔听取申述不服的程序〕
  (一)主管大臣受理有关对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的处分提交的异议申诉和审查请求时,对提出异议人或请求审查人,应公开听取其意见,但事先要进行预告并给予相当的准备时间。
  (二)在前款的预告中,必须指明时间、地点和案件内容。
  (三)在听取意见时,对提出异议的人、请求审查的人或利害关系人,必须给与就该案件提出证据和陈述意见的机会。
  (四)除前三款规定者外,关于第(一)款听取意见的程序和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第五十七条 〔申述不服和诉讼的关系〕
  取消前条第(一)款规定的处分的诉讼,如未对提出的异议和请求审查作出决定或裁定,不能提起。
  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四条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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