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小规模企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在对小规模的企业者(大体上是指经常使用的职工人数在20人以下的事业者而言;以从事属于商业或服务业为主要事业的经营者,为5人以下)采取第三条对策时,为了顺利地实施这些政策,应当在致力于改善和发展小规模企业的经营的同时,还应就金融、税制或其它事项给予必要的照顾,以期使其职工与其它企业的职工的生活水平相当。
第五章 金融和税制等
(资金贷款的公平圆满化)
第二十四条 国家为了谋求确保中小企业的资金,应当采取必要的对策以加强政府的有关金融机关的职能,充实信用贷款业务,指导民间金融机关对中小企业的正当贷款等。
(充实企业资本)
第二十五条 为了谋求充实中小企业的企业资本,有利于事业经营的合理化,国家应当就设置可以顺利地对中小企业进行投资的机关和公平地负担租税等事项采取必要的对策。
第六章 行政机构和中小企业团体
(完善关于中小企业的行政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在实施第三条或第四条对策时,应当相互协作、共同致力于完善行政机构和改善行政管理工作。
(整顿中小企业团体)
第二十七条 为了使中小企业者协作以谋求中小企业的成长发展和地位的提高,国家应当就促进中小企业者的组织化和整顿有关中小企业的团体等事项采取必要的对策。
第七章 中小企业政策审议会
(设置)
第二十八条 在总理府内设立中小企业政策审议会(以下称“审议会”),作为其附属机构。
(权限)
第二十九条 审议会除按照本法规定处理属于其权限内的事项外,还应当按照内阁总理大臣或各有关大臣的咨询,调查、审议有关施行本法的重要事项。
关于前款规定的事项,审议会可以向内阁总理大臣或各有关大臣陈述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