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资本额或出资总额在1000万日元以下的公司及长期雇用的从业人员数在50人以下的公司或个人,主要从事属于零售业或服务业的事业的经营者,以及资本额或出资总额在3000万日元以下的公司和长期雇用的从业人员数在100人以下的公司或个人,主要从事属于批发业的事业的经营者。
(国家的政策)
第三条 为了实现第一条规定的目标,国家应就以下各项所列事项,通过对该政策的全面考虑,采取必要的综合性的对策。
一、引进现代化设备等以谋求中小企业设备的现代化;
二、通过促进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培养技术人员,熟练技工以谋求提高中小企业的技术;
三、通过引进现代化的经营管理方法和提高经营管理人员的能力以谋求中小企业经营管理的现代化;
四、应当谋求中小企业的企业规模最佳化,事业协作化,工厂、店铺的集团化以及事业转变和零售业中经营方式的现代化(统称“中小企业结构的高度化”,下同);
五、谋求防止过度的竞争和分包交易的公平化,以改正有关中小企业交易条件中的不利因素;
六、谋求振兴中小企业的产品出口和扩大对中小企业提供的物品和服务的需求;
七、通过调整中小企业者以外的人的事业活动以谋求中小企业的事业活动机会得到公平的保证;
八、在谋求中小企业中劳务关系合理化和提高职工福利的同时,谋求确保中小企业所需劳动力。
(地方公共团体的对策)
第四条 地方公共团体必须努力以国家的政策为准,采取相应的对策。
(法制措施等)
第五条 为实施第三条规定的政策,政府必须从法制上和财政上采取必要的措施。
(中小企业者的努力)
第六条 中小企业者为了适应经济的社会的各种情况的变化以谋求其事业的成长发展,必须努力提高生产效率及改善交易条件。
2.中小企业者以外的人,如其事业与中小企业有关,对于实施第三条或第四条的政策必须给予合作。
(调查)
第七条 政府必须听取中小企业政策审议会的意见,定期地进行查明中小企业实际情况的调查并公布其结果。
(年度报告等)
第八条 政府每年必须向国会提出关于中小企业动向及关于政府对中小企业采取政策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