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裁决的修改或更正
(一)裁决副本送达申请人后九十日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可以修改或更正裁决:
1.裁决中的数字计算或有关人、物、财产的说明有明显错误的;
2.仲裁员裁决了未向他们提出的事项,更正裁决并不影响对提出的争点所作决定的实质;
3.裁决的形式不完备,但不影响争执的实质。
(二)申请如被准许,法院应按申请的要求修改或更正裁决,并确认修改或更正后的裁决。否则,法院应确认原裁决。
(二)修改或更正裁决的申请可与撤销裁决的申请一起提出,以供抉择。
第十四条 对裁决的判决
法院根据确认、修改或更正裁决的命令,相应地作出正式判决,这种判决同其他判决一样具有执行力。此项申请费用和随后程序中的费用以及其他支付款项,由法院予以裁决。
第十五条 判决案卷和判决摘要书
(一)在作出正式判决时,书记员即应收集案卷所需要的下列文件:
1.协议和延长裁决期限的各次书面文件;
2.仲裁裁决;
3.确认、修改或更正仲裁裁决的命令副本;
4.判决书的副本。
(二)如同在诉讼案件中一样,也可以作出判决书的摘要。
第十六条 向法院的申请
除另有规定外,按本法向法院提出的申请,也要同诉讼中提出的申请一样,受到审理;其审理方式和通知等,也按法律和法院关于审理诉讼中申请的规定办理。除当事人另有协议外,最初申请法院发出命令的通知,也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中传唤的方式办理。
第十七条 法院、管辖权
“法院”一词指本州内有管辖权的任一法院。在本州内制定本法第一条的仲裁协议,就使法院取得按本法规定执行协议,并对仲裁裁决作出正式判决的管辖权。
第十八条 仲裁地
开始仲裁的申请应向仲裁协议所规定的仲裁地的(县)法院提出;如已进行过仲裁,即向原仲裁所在地的县法院提出。否则,向对方当事人的住所或营业所所在地的(县)法院提出;如对方当事人在该州无住所或营业所,可向任何一个(县)法院提出。所有随后的申请都向审理最初申请的法院提出,但该法院另有指示时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