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仲裁员对裁决的变更
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在当事人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向法院提出申请后,根据法院在它所指示的情况下对仲裁员的建议,仲裁员可以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和第三项规定的理由,或者为了解释裁决,对裁决进行修改或更正。申请人应在收到裁决书后二十日内提出申请。此项修改须以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并载明,如对方有异议,应在通知送达后十日内提出。对于这样修改或更正的裁决,仍可遵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仲裁的手续费和费用
仲裁员的费用、手续费以及仲裁进行中的其他费用(不包括律师手续费),除仲裁协议另有规定外,应按裁决书的规定支付。
第十一条 裁决的确认
除在规定期限内,由于具有以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必须撤销或修改或更正裁决的理由,法院应按规定办理外,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应确认裁决。
第十二条 撤销裁决
(一)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法院得撤销裁决:
1.裁决以贿赂、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
2.指定应公正审理的仲裁员有显失公允、贪污受贿或因失职而损害一方当事人权利等情形;
3.仲裁员超越其权限;
4.仲裁员拒绝确有充分理由的延期审理申请,或拒绝审核有关争议的证据材料,或不按第五条规定进行审理以致损害一方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
5.既没有仲裁协议,也没有按第二条规定作出与此相反的决定,当事人并没有无异议地参加仲裁审理。
但是,普通法院或衡平法院对之不能或不应予以救助的事实,不能作为撤销或拒绝确认裁决的理由。
(二)上述申请应在裁决副本送达申请人后九十日内提出。但申请的理由是裁决以贿赂、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时,申请应在知道或应该知道上述情况后九十日内提出。
(三)如基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外的其他原因而撤销裁决,法院得令按协议规定选出的新仲裁员进行复审;如协议无此规定,由法院按第三条规定指定新仲裁员。如基于本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规定撤销裁决,法院得令原作出裁决的仲裁员或按第三条规定指定的继任仲裁员进行复审。协议要求的作出裁决的期限也适用于复审,并从法院下达复审命令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撤销裁决的申请被驳回,又无修改或更正裁决的申请在系属中,法院应即确认裁决。(一九五六年八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