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审理
除协议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规定执行:
1.仲裁员决定审理的时间和地点,至少在审理前五日,将通知直接送交或挂号函寄当事人。出庭后,以后审理既无须这种方式的通知。仲裁员必要时可以中止审理;也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和正当理由,或根据自己的意见,延期审理;延期审理的日期不得迟于协议书规定作出裁决的日期,但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期至该日期以后者除外。万一当事人已及时收到通知但未出庭时,仲裁员仍可以审理,并根据现有的证据对争端作出裁决。受理仲裁申请的法院可以指示仲裁员对争端及时审理并作出裁决。
2.当事人有权要求听取其意见,有权提供关于争端的证物,有权向出庭的证人发问。
3.审理必须由全体仲裁员进行,但仲裁员多数即可决定问题并作出最后裁决。如在审理过程中,一名仲裁员因故缺席,其余被指定公正履行职务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可继续进行审理,对争端作出裁决。
第六条 代理人的代理
在本法令规定的审理或所有其他程序中,当事人都有委托代理人的权利。事先放弃此项权利者无效。
第七条 证人、传票、作证书
(一)仲裁员为传唤证人出庭和调取簿册、记录、文件和其他证据,可以发出传票(使传票发出),有权令证人宣誓。上述传票的送达和执行方式,根据一方当事人对法院的请求或仲裁员自己的意见,按民事诉讼中关于传票送达和执行的规定办理。
(二)根据一方当事人申请,并由于需要取得证据,当不能传唤证人或证人不能出庭时,仲裁员可让证人按指定的方式和项目,提供作证书。
(三)法律关于强制传唤证人作证的规定全部适用。
(四)证人出庭的报酬费与证人在法庭出庭的报酬费相同。
第八条 裁决
(一)裁决须以书面形式作成,并由参加裁决的仲裁员签字。仲裁员须亲自、或用挂号函件、或按协议规定,给每一个当事人递交裁决书的副本。
(二)裁决书应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如没有规定,在法院应一方当事人申请而指定的期限内作出。当事人在规定或指定的期限届满前或届满后,可以用书面形式延长期限。如裁决书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当事人除非在裁决书送达前即通知仲裁员表示异议,否则就认为他对此不表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