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契约
第二十二条 除依法律另有规定外,所有约定条款未在本法所规定之海上保险契约内注明者,与不发生效力,保险契约得在契约成立时,或成立后积发。
第二十三条 保险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保险人或要保人之姓名。
(二)保险标的物,及其所保险之性质。
(三)保险责任之起迄时间,均依属于航程者,或属于期间者确定。
(四)保险金额。
(五)保险人姓名。
第二十四条
(一)保险契约应由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签名,于保险人为股份有限公司者盖印公司图章时,亦为合格,但本条之规定不应释为,必须股份有限公司盖印公司图章。
(二)保险契约有二个以上保险人承保签署者,除在契约别有规定外,每一个承保签署对于被保险人为独立的契约。
第二十五条
(一)对于标的物之保险契约,如系由某地起至某地止者,是为航程保险契约;如系固定期间者,是为期间保险契约。同一个保险契约中,得合并规定航程或期间之责任。
(二)依照一九0一年财政法第十一条,期间保险契约,凡超过十二个月者,概为无效。
第二十六条
(一)保险标的物应在海上保险契约标记明白,其标记应大致清楚无讹。
(二)被保险人对于标的物利害关系之性质,或程度,无须注明契约内。
(三)保险契约对于保险标的物,用普通名词标记者,应释为,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均在保险范围之内。
(四)于援用本条各项规定时,关于保险标的物,标记之习惯,应注意及之。
第二十七条
(一)保险契约分为保险价额确定,与不确定,两种。
(二)保险价额确定契约,即标的物之价额业经双方同意,并经载明于保险契约者。
(三)除本法另有规定或有欺骗情形外,保险契约所载明之价额,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应绝对的认为保险标的物之保险价额。嗣后如发生全部或一部分灭失时均以此为计算标准。
(四)除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契约内所载明之价额,于计算假定完全灭失时,并不能认为绝对的保险价额。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价额不确定契约,即保险标的物之价额,并未载明契约者,于标的物价额须为确定时,除受保险金额之拘束外,得依本法前开规定确定之。
第二十九条
(一)流动保险契约所载明者,均系普通条款,其船舶名称,或其他特别标记,嗣后补充声明之。
(二)补充声明手续,得在契约上背书或以其他习惯上通用之方法为之。
(三)除保险契约别有规定外,是项补充声明次序,应依航驶或装货之次序为之。关于货物之补充声明,包括契约所载,应交之货物批数,所有货物或其他财物之价值,务须照实声明,但是项声明,由于非恶意原事发生遗漏,或错误时,于到达或发生损害后,仍得更正之。
(四)除契约另有规定外,于到达或发生损害后,始为价额之声明者,是项保险契约,应以保险价额不确定论。
第三十条
(一)契约之格式,得依照本法第一附件方式定之。
(二)除本法或契约别有规定外,本法第一附件,所载明之名词、字义,依其应有之意义解释。
第三十一条
(一)保险之保险费,未经预为约定者,应为相当保险费。
(二)保险之保险费,经约定于某项情节发生,应为增加保费时,嗣某项情节业已发生,而增加之保费,尚未经约定者,应增加相当保险费。
复保险
第三十二条
(一)于被保险人为同一危险同一利益无论为全部分,或一部分,取得两个以上保险契约,而保险金额总数超过本法所准许之赔偿数额时,是为复保险。
(二)于保险为复保险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