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之2 (外资审议会的意见)
(一)大藏大臣依照本法规定,在准备批准、指定或确认之先,必须听取外资审议会的意见。但,情节轻微者,不在此限。
(二)主管大臣依照本法批准时,必须新生前款外资审议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之3
大藏大臣依照其他法令的规定,于批准居住者将在我国从事合法企业活动所得利润汇往国外支付时,事先必须听取外资审议会的意见。但情节轻微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一)除前条规定之情况外,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其他法令的规定,对外国投资人之投资及有关企业活动,准备许可、批准、承认及作其他行政处置时,必须事先提请大藏大臣征求外资审议会的意见。但情节轻微者,不在此限。
(二)凡国家行政机关,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置时,必须尊重外资审议会的意见。
第五章之2 外资审议会
第十九条之2 (设置)
为调查、审议外国对我国投资的有关重大事项,设立外资审议会,作为大藏省的附属机构。
第十九条之3 (组织及运用)
(一)外资审议会,以十五人以内之委员组织之。
(二)外资审议会设会长,由委员互选决定。
(三)会长总理会务。
(四)外资审议会委员,由大藏大臣从具有学识经验者中任命。
(五)外资审议会委员的任期为二年,但如发生委员缺额的情况时,补缺委员的任期为前任委员的遗留的任期。
(六)外资审议会委员可以连任。
(七)外资审议会委员系兼任职。
(八)除上述规定外,有关外资审议会的组织及运用的必要事项,由政令决定。
第六章 杂项规则
第二十条 (审理提出异议的程序)
(一)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在受理对按照本法采取的处置而提出的异议时,应对异议提出人,先作留有一定期间的预告,再听取其意见。
(二)前款预告,必须明白告知日期、地点及事件内容。
(三)在听取意见时,对异议提出人及利害关系人必须给予提出有关该案的证据及陈述意见的机会。
(四)除上列三款规定者外,有关(一)款听取意见程序的必要事项,由政令另定。
第二十一条 (提出异议与诉讼的关系)
请求撤销前条(一)款规定的处置之诉讼,非在对该项处置所提异议已做出决定后,不得提起。
第二十二条 (删除)
第二十三条 (删除)
第二十四条 (报告)
(一)外国投资人或其对方,按照本法的规定,经批准签订技术援助合同,或调整该项合同,或其他变更该合同的条款,或取得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或贷款债权时,依照主管省令或大藏省令的规定,必须报告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
(二)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为确保本法的实施,在认为有必要时,有关下列项目,可要求外国投资人或其对方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报告。
1.按本法规定,经批准而签订、调整或其他变更合同条款的技术援助合同。
2.按本法规定,经批准而取得的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或贷款债权。
3.删除
4.按本法规定,经指定的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或贷款债权。
5.按本法规定,经确认的第十三条之3所规定的等价报酬等及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