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外国投资人,依据前条(二)款的规定,关于被允许汇往国外支付的股份或持股的剩余财产分配金,由该外国投资人取得这类股份或持股(注:①该外国投资人取得的这类股份或持股,如果是在第十一条(二)款第4项所列情况下,即当法人合并之际,所取得的合并后继续存在的法人,或因合并而新设立的法人的股份或持股时,则为因合并而消灭的法人的股份或持股;②该外国投资人取得的被允许汇往国外支付的这类股份,如果是在同款第7项或第9项所列情况下,即当分割、合并或调换股份之际,所取得的在分割、合并或调换后的股份时,则为其股份之被分割股份、被合并股份或被调换股份;③该外国投资人取得的被允许汇往国外支付的这类股份,如果是根据发行这类股份的公司在发行新股中因过户而取得时,则为于过户时所出售的股份--在连续进行两次以上过户时为最先的过户--,但以所取得的股份数额少于因过户而出售的股份数额者为限--在连续进行两次以上过户时,为因过户而出售的股份数额最少的过户--本项以下同)之日起(如该外国投资人因继承、遗赠或合并而取得时,则自政令规定之日起)满两年当日所属年份以后的各年中,或于满两年当日或与该日相应之日起一年间的各期间中,可以汇往国外支付者,以相当于被允许汇往国外支付的股份或持股的剩余财产分配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金额为限。关于与超过该百分之二十的余额相当的剩余财产分配金等,不适用前条(二)款的规定。
(四)本条(一)款规定,分别适用于同一法人所发行的股份中同一法人的持股的出售价款;前项规定,分别适用于同一法人所发行的股份或同一法人的有关持股的剩余财产分配金。
第十六条 (经确认的技术援助的等价报酬等的外汇的保证)
外国投资人,按第十三条之3的规定,经确认同条所规定的等价报酬或其请求权时,该外国投资人依照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该项等价报酬或该项请求权或于同条所规定的各该项之各种等价报酬,存入第九条之2(一)款规定的外国投资人存款帐户所产生的利息,准许汇往国外支付。但,按第十四条规定,大藏大臣附有条件时,必须服从该条件。
第四章 外国资本的保护
第十七条 (外国资本的保护)
(一)本法施行后,政府、地方公共团体及其他具有权限者,依照外汇及外贸管理法以外的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收用或收购外国投资人在我国的合法所有财产的全部或一部时,该外国投资人依照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与该国投资人由于该项收用或收购而应接受的等价报酬相当的金额(该外国投资人,凡不属于第三条(一)款第1项(1)点至(4)点所载者,则指此类金额中由政令规定的金额),可以允许汇往国外。但,该项汇往国外的支付,以在接受这类等价报酬之日起一年以内实施者为限。
(二)就外国投资人由于拥有的股份或持股而在实质上支配着的法人财产的全部或一部,进行前款所规定的收用或收购时对于该项股份或持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准照同款办理。
第十七条之2
(一)外国投资人(居住者除外),可以将对其所有的股份所付与的新股认购权转让于他人。
(二)除发行新股认购权证书的情况外,凡转让上款新股的认购权者,如果没有得到公司书面的承诺,则不得以之对抗公司或任何第三人。
第五章 外国投资人的投资及事业活动的调整
第十八条 (交内阁讨论)
(一)国家行政机关(指国家行政组织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一二0号第三条(二)款及第二十四条除公正交易委员会外的行政机关,以下同),凡就有关外国投资人投资或事业活动的重要事项,要求内阁决定时,应先提请大藏大臣征求外资审议会的意见。
(二)大藏大臣于前款情况下应将外资审议会关于该事项的意见送交内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