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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关于外国资本的法律

  1.这类股份、持股及受益证券的盈利。
  2.以这类股份(限于偿还股份)红利所做的偿还金。
  3.这类股份或持股的出售价款,而其出售系在该外国投资人取得这类股份或持股(注:①该外国投资人取得的这类股份或持股,如果是在第十一条(二)款第4项所列情况下,即当法人合并之际,所取得的合并后继续存在的法人或因合并而新设立的法人的股份或持股时,则为因合并而消灭的法人的股份或持股;②该外国投资人取得的被出售的这类股份,如果是在同款第7项或第9项的情况下,即当分割、合并或调换股份之际,所取得的在分割、合并或调换后的股份时,则为其股份的被分割股份、被合并股份或被调换股份;③该外国投资人取得的被出售的这类股份,如果是根据发行这类股份的公司,在发行新股中因过户而取得时--指根据政令规定,在公司发行新股时,将与该新股认购权有关的股份出售,而在新股分配后,以其出售价款合法取得与该公司所发行的同种股份而言--以下同,则为于过户时所出售的股份--在连续进行两次以上过户时为最先的过户--,但以所取得的股份数额少于因过户而出售的股份数额者为限--在连续进行两次以上过户时,如因过户而出售的股份数额最少的过户--本项以下同)之日起经过两年后进行者(如该外国投资人因继承、遗赠或合并而取得时,则为政令规定之日起经过两年后进行者)。
  但汇往国外之支付,如自出售日起经过三个月后进行时,则以自出售日起三个月期间内连续存入第九条之2(一)款所规定的外国投资人存款帐户者为限。
  4.该项受益证券的股本回收金。但,在国外的支付,如于该股本回收金的支付日期后三个月进行时,则以自支付日期起三个月以内的期间中,连续存入第九条之2(一)款所规定的外国投资人存款帐户者为限。
  (二)依照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就下列各项的外国投资人,允许其实行下列各项所载的汇往国外的支付。但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附加有条件时,必须服从此项条件。
  1.外国投资人根据前款规定,从所接受的剩余财产分配金内,取得的经允许汇往国外支付其股本回收金的股份或持股,并从取得这类股份或持股(注:①该外国投资人取得的这类股份或持股,如果是在第十一条(二)款第4项所列情况下,即当法人合并之际,所取得的合并后继续存在的法人,或因合并而新设立的法人的股份或持股时,则为因合并而消灭的法人的股份或持股;②该外国投资人取得的被允许汇往国外支付其股本回收金的股份,如果是在同款第7项或第9项的情况下,即当分割、合并或调换股份之际,所取得的在分割、合并或调换后的股份时,则为其股份的被分割股份、被合并股份或被调换股份;③该外国投资人取得的被允许汇往国外支付其股本回收金的股份,如果是根据发行这类股份的公司在发行新股中因过户而取得时,则为于过户时所出售之股份--在连续进行两次以上过户时为最先的过户--,但以所取得的股份数额少于因过户而出售的股份数额者为限--在连续进行两次以上过户时,如因过户而出售的股份数额最少的过户--本项以下同)之日起经过两年者(如该外国投资人因继承、遗赠或合并而取得时,则为政令规定之日起经过两年后进行者)。
  但汇往国外之支付,如在剩余财产分配金支付之日期起,经过三个月后进行时,则以自支付日期起三个月期间内连续存入第九条之2(一)款所规定的外国投资人存款帐户者为限。
  2.由外国投资人,依照第九条之2(一)款的规定,开立的外国投资人存款帐户所生的利息。
   第十五条之3 (有关外汇保证的股份,持股者,受益证券的股本回收金等汇款金额的限制)
  (一)外国投资人关于依据前条(一)款的规定,将被允许汇往国外支付的股份或持股的出售价款汇往国外支付时,如果在由该外国投资人取得这类股份或持股(注:①该外国投资人取得的这类股份或持股,如果是在第十一条(二)款第4项所列情形下,即当法人合并之际,所取得的合并后继续存在的法人,或因合并而新设立的法人的股份或持股时,则为因合并而消灭的法人的股份或持股;②该外国投资人取得的被允许汇往国外支付的这类股份,如果是在同款第7项或第9项所列情况下,即在分割、合并或调换股份之际,所取得的在分割、合并或调换后的股份时,则为其股份的被分割股份、被合并股份或被调换股份;③该外国投资人取得的被允许汇往国外支付的这类股份,如果是根据发行这类股份的公司在发行新股中因过户而取得时,则为于过户时所出售的股份--在连续进行两次以上过户时为最先的过户--,但以所取得的股份数额少于因过户而出售的股份数额者为限--在连续进行两次以上过户时,如因过户而出售的股份数额最少的过户--本项以下同)之日起(如该外国投资人因继承、遗赠或合并而取得时,则自政令规定之日起)满两年当日所属年份以后的各年中,或于满两年当日或与该日相应之日起一年间的各期间中,汇往国外支付的这类出售价款的合计额,超过相当于该外国投资人于满两年的当日所拥有的被允许汇往国外支付的股份或持股(以下于本款称“可以外汇的股份等”)的总股数或关于持股的出资价额总额(如果是有限公司的持股则为出资的总人数)中,可以外汇的股份等的股数或出资价额的出售价款合计额的百分之二十时,关于相当于超过金额的出售价款,不适用前条(一)款的规定。
  (二)外国投资人,接前条(一)款的规定,经允许外汇的受益证券的股本回收金,在其支付日期所属年份以后的各年中或在其支付日期或与之相应之日起一年间的各个期间中,可以向国外汇款者,只限于经允许外汇的受益证券股本回收金金额中,相当于其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下的金额。凡与超过该百分之二十的金额相当的股本回收金,不适用前条(一)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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