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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关于外国资本的法律

  (三)合法拥有按第十五条之2(一)款的规定,业经允许将其红利或股本回收金汇往国外支付的股份或持股的外国投资人,在第十一条(二)款第4项到第8项所述情况下,就该种股份或持股所取得的股份或持股份。
  (四)合法拥有按第十五条或第十五条之2(一)款的规定,业经允许将其红利或股本回收金汇往国外支付的转换公司债或转换股份的外国投资人,在第十一条(二)款第9项所述情况下就该种转移公司债或转换股份而取得的股。
  (五)这类外国投资人,在第十一条(二)款第10项所列的情况下,将第八条(二)款第4项中(1)点至(6)点所列各项,作为等价报酬或相当于这种情况。
  (六)于第十一条(二)款第11项所列情况,该外国投资人,所取得的股份、持股和其他各种股份,系由政令决定者。
   第十三条之3 (技术援助的各种等价报酬的继承等的确认)
  外国投资人从其他外国投资人取得由继承、遗赠或合并而产生的技术援助的等价报酬或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或贷款债权的红利、股本回收金、各种剩余财产分配金(以下于本条称“各种等价报酬”)或取得上列各项的请求权,而各种等价报酬(包括有关请求权的各种等价报酬)或各种剩余财产的分配金(包括有关请求权的各种剩余财产的分配金)所由产生的股份或持股的股本回收金汇往国外支付。按第十五条或第十五条之2(一)款或(二)款的规定,业经对该其他外国投资人给予承认的情况下(包括在该其他外国投资人由于继承、遗赠、合并而取得该等价报酬或该请求权时,由政令规定之该其他外国投资人以外之外国投资人),如欲将汇往国外支付各种等价报酬或有关该项请求权的各种等价报酬时,除适用前条规定者外,应依照大藏省令之规定,该外国投资人可在取得各种等价报酬或其请求权之日起(如由继承或遗赠而取得的外国投资人,应从继承开始日或得知此项遗赠之日起算)三个月内,向大藏大臣提出此项报告,取得确认。
   第十四条 (批准、指定或确认的条件)
  (一)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根据本法律规定在批准、指定或确认时,可以附加必要的条件。
  (二)根据本法律规定,经批准、指定或确认之外国投资人,依照主管省令或大藏省令之规定,向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提出变更按上述规定所附加的条件时,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只有在认为这类申请确属事非得已,始可加以变更。

第三章 有关外国投资的汇兑

   第十五条 (关于对技术援助的等价报酬以及公司债或贷款债权的红利或股本回收金等的汇兑的保证)
  按照第九条的规定,在希望汇往国外支付其技术援助的等价报酬或公司债或贷款债权的红利或股本回收金之意图已明确的情况下,并按本法的规定经主管大臣批准时,以及在希望汇往国外支付其公司债或借款债权的红利或股本回收金的情况下,并就公司债或贷款债权按第十三条之2的规定,经大藏大臣指定时,取得这种批准或指定的外国投资人,遵照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这类等价报酬(如因技术援助合同的改订或其他合同条款的变更时,其支付日期限于批准日以后)及其红利或股本回收金(其支付日期,限于该外国投资人取得这类公司债或贷款债权之日以后;如因继承或遗赠而取得时,其支付日期限于该外国投资人开始继承之日起,或得知此项遗赠之日以后),可允许汇往国外支付。但,按前条规定,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附加有条件时,必须服从此项条件。
   第十五条之2 (有关股份、持股、受益证券的红利,股本回收金等的汇兑的保证)
  (一)按照第九条的规定,在希望汇往外国支付其股份、持股或受益证券的红利或股本回收金的意图已明确的情况下,并按本法律的规定,经主管大臣批准时;以及在希望汇往国外支付其股份、持股或受益证券的红利或股本回收金的情况下,并就这类股份、持股或受益证券,按照第十三条之2的规定,经大藏大臣指定时,取得这种批准或指定的外国投资人,遵照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凡符合下列各项而其支付日期在该外国投资人取得这类股份、持股或受益证券之日(如因继承或遗赠而取得者,应为该外国投资人开始继承之日或得知此项遗赠之日)以后者,允许汇往国外支付。但,按十四条的规定,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附加有条件时,必须服从此项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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