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关于外国资本的法律
(昭和二十五年五月十日法律第一六三号颁发,
昭和四十九年四月二日法律第二十三号最后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法的目的在于承认对日本经济的独立和健全发展,以及改善国际收支确有裨益这一范围内的外国投资,确实保证由于外国资本的投入而产生的汇款,并对此等外资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从而为外国资本对我国的投资建立健全的基础。
第二条 (外国投资的原则)
外国对我国的投资,应尽可能承认其自由。本法律规定的许可制度,可视其需要的减少而逐步放宽或予以废止。
第三条 (定义)
为统一本法或基于本法所规定的命令的适用起见,下列用语,应服从下述定义。
(一)所谓“外国投资人”,系指下列自然人和法人;
1.依据外汇及对外贸易管理法(昭和二十四年法律第二二八号)第六条(一)款所规定的非居住者(法人除外);
2.按外国法规定设立的法人及其他团体,或者在外国设有总公司或主要办事处的法人及其他团体。但,大藏大臣所指定的不在此限;
3.本款第1项及第2项所指外国投资人直接或间接拥有全部股份或持股的法人及其他团体;
4.本款第1项至第2项所指外国投资人实际控制的法人及其他团体;
5.除本款第1项至第4项所规定者外,尚有在关于外国人取得财产的政令(昭和二十四年政令第五十一号)第二条(一)款所规定者。
(二)所谓“本国”、“外国”、“本国通货”、“外国通货”、“居住者”、“对外支付手段”、“国内支付手段”和“财产”,系指外汇及对外贸易管理法第六条(一)款的本国、外国、国内通货、外国通货、居住者、对外支付手段、国内支付手段和财产。
(三)所谓“技术援助合同”,系指有关工业产权及其他技术权利的转让,此等使用权的确定,工厂经营的技术指导以及其他主管大巨指定项目(以下简称“技术援助”)的合同。
(四)所谓“持股”,系指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有限公司的股东所持有的资产份额,及其他政令所规定的法人资产份额。
(五)所谓“受益证券”,系指证券投资信托法(昭和二十六年法律第一九八号)第二条所规定的证券投资信托,或贷款信托法(昭和二十七年法律第一九五号)第二条所规定的贷款信托之受益证券。
(六)所谓“盈利”,就股份及持股来说,是指它的红利及商法(明治三十二年法律第四十八号)第二九三条之5(一)款所规定的分配金;就证券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来说,是指它所表示的有关受益权的信托的受益证券来说,是指安所表示的有关受益权的信托收益的分配金,并按该受益权的人数取得的金额;就贷款信托的受益证券来说,是指它所表示的有关受益权的信托收益分配金;就公司债(凡在国外发行并能在国外接受支付者例外,下同)及贷款债权来说,是指它的利息。
(七)所谓“股本回收金”,就股份及持股来说,是指它的出售价款或在该股份按商法第二二二条(一)款的规定所发行的以红利偿还股份的定期股票(以下简称“偿还股票”)的情况下,为了该项偿还而交付于股东的金钱;就证券投资信托的收益证券来说,是指它所表示的有关受益权的信托股本的偿还金,并按该项受益权的人数取得的金额;就贷款信托的收益证券来说,是指它所表示的有关受益权的信托股本偿还金;就公司债及贷款债权来说,是指它的原本偿还金。
对本条(一)款第3项及第4项中的法人及其他团体是否适用的疑问时,由大藏大臣决定之。
第四条 (有关对外借款及收支的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