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除本规则其他地方规定行使的管辖权外,仲裁庭还有权就仲裁中出现的任何法律问题作出决定;不论当事人未曾或拒绝遵照本规则或仲裁庭的命令或指令,还是未曾或拒绝出席任何会议或庭审,仲裁庭只要给予当事人一份其意欲继续仲裁的书面通知,它就可以使仲裁继续进行,它可以接受其认为有关的书面的或口头的证据并加以考虑,而不管该证据严格讲是否可在法律上接受。
第十五条 预付金、担保
1.仲裁庭可以命令当事人,按照其认为公平的比例,并在得到仲裁院的确认表明该金额与仲裁收费表的要求一致的情况下,就仲裁费作出一次或者几次期间或最后支付。该预付金依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的指示处理,由仲裁院保管。仲裁院需要时可以支取,如果有预付金利息,应当累计记入预付金内。
2.仲裁庭有权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用存款或银行担保或在仲裁庭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为另一方当事人的法律或其他费用提供担保。
3.当事人同意按本规则进行仲裁,就应被认为其同意仅向仲裁庭而不向任何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申请签发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命令或在第二款中要求就费用提供担保的命令。
4.在不损害任何当事人向一个管辖法院申请裁决前保全措施(除了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者外)的权利的情况下,仲裁庭也有权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就仲裁争议金额以全部或部分提供担保。
5.如果本条第一、二与四款规定的命令未被遵守,仲裁庭可以不顾不遵守命令的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与反诉请求,而仍对遵守一方的仲裁请求或反诉请求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裁决
1.仲裁庭应以书面方式作出裁决,并且除非当事人各方另有约定,应当说明裁决所根据的理由。裁决中应当写明日期并应由仲裁员签字。
2.如果任何一方仲裁员拒绝或者未曾遵守有关作出裁决应适用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被给予了合理的机会以遵守此规定,其余的仲裁员在其缺席时仍可继续进行仲裁。
3.如果仲裁员人数在一个以上而不能就任何事项达成一致,则应由多数作出决定。如果未能达成多数一致,则首席仲裁员就应单独作出裁决,就如同他是独任仲裁员一样。如果一个仲裁员拒绝或未曾在裁决书上签字,只要对该仲裁员的没有签字的理由作了说明,则多数的签字就足够了。
4.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应负责将裁决书交给仲裁院,仲裁庭在当事人已根据第十八条向其支付了仲裁费用后,负责将经证明的裁决书副本转送给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