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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第十二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
  a)可以指定一个或者多个专家就特定的事项向仲裁庭报告。
  b)可以要求当事人向任何上述专家提供有关信息、或者向其提供或协助其取得有关文件、货物或财产供其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仲裁庭的额外权力
  1.除非当事人在任何时候另有协议,在所适用的法律的强制性限制范围内,仲裁庭只在给予当事人各方一个适当机构来陈述自己的意见之后,有权应当事人申请或者主动
  a)决定管辖或者适用于当事人间合同、仲裁协议或者争议的法律。
  b)命令对该合同或仲裁协议进行修正,但仅限于纠正仲裁庭认为对所有当事人来说是一般性的错误,并且只有管辖或者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允许作出这样的修正。
  c)允许其他当事人经明确的表示同意参加仲裁,并就其间的所有争议作出一个单一的、终局的裁决。
  d)允许当事人根据其规定的条件(关于费用以及其他)变更其仲裁请求或反诉要求。
  e)延长或缩短本规则或者仲裁庭规定的任何时间。
  f)进行对仲裁庭显得必要或方便的质询。
  g)命令各方当事人准备好任何财产或物品,以便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由仲裁庭或者专家来进行检验。
  h)命令对任何一方当一人控制下的财产或物品进行保留、储存、变更或者作其他处理。
  i)命令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或者其他当事人提供任何仲裁庭认为有关的、该当事人所有或掌握任何文件或各类文件及这些文件副本。
  2.当事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就应被认为同意仅向仲裁庭,而不向任何法院或者其他司法机构申请签发根据本条第一款g、h、i三项所指的命令。
   第十四条 仲裁庭的管辖权
  1.仲裁庭有权对其本身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包括对有关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有效性的异议作出决定。为此,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被看作是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之外的协议。仲裁庭作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依法律不应引起仲裁条款无效的结果。
  2.主张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应当不迟于在答辩书中提出。有关仲裁庭超越其权限范围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表示意欲就所主张超出权限的事项作出决定后立即提出。尽管如此,在每种情形中,即使本款中抗辩的提出较晚,如果仲裁庭认为迟延是合理的,它还可承认该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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