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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3.只有仲裁院有权独立地任命仲裁员,该项任命将以仲裁院的名义由仲裁院主席或副主席作出。仲裁院任命仲裁员时,对当事人同意的选择仲裁员的任何方式与原则将给予适当的注意。在选择仲裁员时,将尽可能考虑到合同的性质,争议的性质与事实情况,当事人的国籍、所在地及语言。如果当事人各方具有不同的国籍,除当事人另有协议者外将不任命与当事人国籍相同的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的国籍应理解为包括控制股东控制利益者的国籍)。如果当事人同意由自己指定仲裁员,或者允许两个仲裁员、或第三方指定仲裁员,仲裁院若认为这项指定不符合独立或公正的将会拒绝任命该被指定者。如果是三人仲裁庭,仲裁院将指定一名而不由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4.如果仲裁协议要求当事人指定仲裁员,而被诉人未能在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该项指定,则仲裁院将立即任命一名以代替被诉人指定的仲裁员。如果仲裁申请书中申诉人未曾指定仲裁员,申诉人也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该项指定,仲裁院也将同样作出该项任命。
  5.如果仲裁院认定一个被指定的仲裁员不合适或者不能保持独立与公正,或者已任命的仲裁员应予以更换,仲裁员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遵照原来的指定程序。如果决定遵照原来的指定程序,而该项重新指定的机会未能于30天内利用,则等于放弃,此后,仲裁院应当根据情况作出更换的任命。
  6.如果仲裁员在被任命后死亡,或者拒绝担任仲裁员或者仲裁员认为其不能或者不适合担任仲裁员,则应当事人一方或者其余仲裁员的要求,仲裁院应当根据本条第五款任命另一仲裁员。如果仲裁院认为一个仲裁员的行为明显地违反了本规则,或者该仲裁员未能以合理的勤勉进行仲裁,则该仲裁员将被认为不适合担任仲裁员。
  7.如果事实情况表明,对一个仲裁员的公正与独立存在正当的怀疑,则可要求该仲裁员回避。一方当事人可以对其指定的或参与任命的仲裁员要求回避,只要作出指定之后才知道上述原因之存在。
  8.一方当事人如果想要求一个仲裁员回避,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30天内,或者在其知道本条第六款与第七款的事实情况之后,两者中择其较晚者,向仲裁院提交一份要求回避的书面声明。除非于收到该书面声明后15日内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退出仲裁,或者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要求回避,仲裁院应当对该要求回避作出决定。
  9.仲裁院应有关本条中提及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都是终局的。这些决定应被认为是行政管理性的,仲裁院无需就此说明原因。在仲裁地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将被认为离弃了任何就该决定向法院或者其他司法机构上诉的权力。如果由于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项上诉仍有可能,仲裁院除应受所适用法律的限制外,尽管上诉,决定仲裁是否能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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