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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邮政署条例


  总督可委任一名邮政署署长和其认为适当的其他邮政署人员。
  (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第 6 条 - 署长的专有特权 - 30/06/1997

  (1)署长本人或代表署长的邮政署人员,具有以下的专有特权─
  (a)将信件在香港境内从一处地方运送至另一处地方;
  (b)将信件寄送出香港,以便派递至香港以外的地方;
  (c)接收带入香港的信件,以便在香港派递;及
  (d)接收带入香港的信件,以便传送至香港以外的某处地方;但途经香港水域而无须转运的邮袋,其内所装载的信件则属例外,以及具有执行所有附带服务的专有特权,即具有执行接收、收集、寄送、发送和派递所有该等信件的服务的专有特权,但以下情况则属例外─
  (i)由一位私人朋友在其路途、旅程或旅行中所送交的而数目不超过3封的信件,但该等信件须是该位朋友派递给信件所寄给的一位或多于一位人士,并且须是由该朋友在没有酬金、报酬或其他利润或利益下接收、携带或派递的;
  (ii)由信差送交的关于寄件人或接件人的事务的信件,而该信差乃为送交信件而受雇者;
  (iii)仅关于特定货物的信件,而该等信件是由运载该等货物的同一船只寄送,并与该等货物一并派递,且是由该船只在没有酬金、报酬或其他利润或利益下接收、运送或派递的,但该等信件须可供查阅,并于其上注明“收货人的信件”或
  “Consignee''s letter”的字样或意思相同的其他字样; (由1997年第80号第110条修订)
  (iv)由任何电报公司发出的电报;及
  (v)属于商人、商用船只或商用飞机拥有人的信件,或属于商用船只或商用飞机内的货物或载物的拥有人的信件,而该等信件是由该等商用船只或商用飞机,或是由该等拥有人为运送该等信件而雇用的人,按照信件的各别指示而予以寄送和派递给信件所寄给的各人,而且并无为此而在任何方面缴付或收取酬金或报酬、利益或利润。 (由1940年第22号第2条增补)
  (2)尽管第(1)款载有规定,获署长发牌的人,可在符合根据本条例所订任何规例的条文和在符合其牌照条件的规限下收集信件,透过邮政署将信件传送往中国,并可透过邮政署从中国接收合寄邮包。
  (3)除非获得豁免受第(1)及(2)款所载的署长专有特权规限,否则任何人不得─
  (a)收集任何信件,而目的是藉邮递以外的其他方式将该等信件派递到任何地方;或
  (b)管有任何信件,而目的是藉邮递以外的其他方式将该信件派递到任何地方;或
  (c)藉邮递以外的其他方式将任何信件寄送出香港;或
  (d)在无合法权限或辩解下,将任何信件带入香港,而目的是使该信件派递到任何地方;或
  (e)在无合法权限或辩解下,管有任何藉邮递以外的其他方式带入香港或派递的信件。
  (4)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侵犯署长的专有特权。
  (5)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发出命令,规定本条的条文在总督会同行政局认为适当的例外情况及条件(如有的话)的规限下,亦适用于信件以外的任何某一类或多于一类邮递品。(由1987年第1号第8条修订)[比照1908 c. 48 ss. 30 & 34(2) U.K.]

  第 7 条 - 法律责任的豁免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不论邮包是否挂号,政府均无须因邮包的遗失、无法派递、错误派递或延误,或因邮包的任何损坏而招致任何法律责任。
  (2)邮政署人员无须因上述的遗失、无法派递、错误派递、延误或损坏而招致任何法律责任,但有欺诈或故意行为不当者,则属例外。
  (3)不论邮递品是否挂号,对于由任何按照第6条第(2)款获发牌的人的作为或过失,或由该获发牌的人的任何受雇人或代理人的作为或过失所造成的任何邮递品的遗失、无法派递、错误派递或延误或损坏,政府或任何邮政署人员无须为此而招致任何法律责任。
  (4)邮政署人员,或任何其他邮政当局的人员,一旦将汇票、电报汇票、邮政汇票或邮政票兑付给任何人,政府就该汇票、电报汇票、邮政汇票或邮政票而负有的一切法律责任即告停止和终结;而邮政署人员在完成上述兑付后,即无须就该汇票、电报汇票、邮政汇票或邮政票而负有任何法律责任,但有欺诈或故意行为不当者,则属例外。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比照1908 c. 48 ss. 13 & 23 U.K.]

  第 8 条 - 署长就邮包分类所作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 30/0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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