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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消防条例


  第 19 条 - 处长为施行本部而成立为单一法团 - 19/11/1999

  (1)处长为施行本部,现成立为单一法团,其法人名称为“消防处处长法团”。
  (2)法团─
  (a)永久延续;及
  (b)为施行本部,可取得、持有和处置土地财产及非土地财产;及
  (c)可以其法人名称提起法律程序及被起诉;及
  (d)须备有法团印章;及
  (e)为施行本部,有行为能力作出法人团体在法律上可作出的所有其他事情,并可受制于法人团体在法律上可受制于的所有其他事情。
  (3)须由法团认证的文件,如经处长签署或经获处长就此授权的消防处雇员签署,该文件即属已获充分认证。
  (4)使用法团印章在法团所签立的文件上盖印,须经处长或处长为该目的指定的消防处雇员认证,方为有效。
  (5)法团并非受益人的受托人,但在不抵触第(6)款的规定下,本部并不限制法律上赋予就违反本部或没有履行本部所订职责而向法团提起法律程序的权利。
  (6)如处长或获法团转授职能的人为实施本部而真诚地就基金作出或不作出某作为,则处长及该人均无须在任何因作出或不作出该作为而引起的法律程序中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2条代替)

  第 19A 条 - 消防处福利基金的延续 - 19/11/1999

  (1)本条延续中文名称为“消防处福利基金”而英文名称为 "Fire Services Department Welfare Fund" 的基金。
  (2)基金及因运用基金而得的财产归属法团。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2条代替)

  第 19B 条 - 基金由什么集成 - 19/11/1999

  基金由下述款项集成─
  (a)就处长根据第23条选派成员执行的特别服务或就使用该条提述的设备而获支付的所有费用;
  (b)捐予基金的任何捐款;
  (c)(如有根据第19E条设立消防处职员购物计划的话)来自在该计划之下进行的交易所得的得益;
  (d)出售纪念品的得益,以及来自处置为基金的目的而持有的其他财产的得益;
  (e)从处长或其代表为基金的目的而举办的社交、教育及康乐活动中收取的所有费用;
  (f)因将基金投资而得的款项;
  (g)作为自基金借出的贷款的利息而累算产生的款项;
  (h)根据《1992年接受利益(总督许可)公告》*被饬令以拨付基金的方式处置的金钱馈赠;
  (i)由立法会批拨予基金的任何款项;
  (j)于紧接《1999年纪律部队福利基金法例(修订)条例》(1999年第58号)附表1生效前在基金中持有的款项,以及于紧接该附表生效前可为基金追讨的、并于该附表生效后才拨付基金或为基金讨回的款项;
  (k)来自任何其他合法来源而拨付或须拨付而记入基金的贷项下的款项。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2条代替)

  注:
  *《1992年接受利益(总督许可)公告》于1992年12月4日刊登于香港政府宪报(第134卷第49期)第4307号公告。

  第 19C 条 - 法团的职能 - 19/11/1999

  (1)在本部的规限下,法团的主要职能是按本部的规定为受益人及其他人的利益管理基金及因运用基金而得的财产。
  (2)法团有执行其主要职能所需的附带职能。
  (3)法团─
  (a)在所有关乎其主要职能的事情上须诚实行事;及
  (b)就关乎管理基金的所有事情,须谨慎、有技巧和努力行事,其程度须与一般审慎人士在处理一名他感到在道义上应照顾的人的财产时的谨慎、有技巧和努力行事的程度相同;及
  (c)须确保执行或行使其关乎基金的职能是符合受益人的最佳利益的。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2条代替)

  第 19D 条 - 基金可作什么用途 - 19/11/1999

  (1)基金可用于下述任何用途─
  (a)提供和维持设施活动以供受益人享用;
  (b)就法团雇员的雇用付款予他们;
  (c)就法团代理人提供的服务付款;
  (d)就消防处雇员提供的额外服务补偿他们;
  (e)借出贷款予受益人;
  (f)批出经济援助金予已故消防处雇员及已故前消防处雇员的受养人,以供支付该雇员的殡殓费;
  (g)提供资助金、津贴及馈赠予受益人,以供用于(f)段所述以外的其他用途;
  (h)制造或取得纪念品以出售予受益人及其他人;
  (i)(如有根据第19E条设立消防处职员购物计划的话)为实施该计划而进行交易;
  (j)捐款予慈善或社区组织;
  (k)为向法团或基金提供的贷款支付须缴付的利息。
  (2)法团─
  (a)如认为就基金的目的而言不再需要某些因运用基金而得的财产,即可将该等财产处置;及
  (b)可从基金中支付因处置该等财产而招致的开支。
  (3)法团可酌情决定借予受益人的贷款是免息还是须支付利息的。
  (4)每当处长认为准许受益人以外的其他人享用因运用基金而得的设施活动是适当的,处长即可准许该等人士享用该等设施活动。准许可在受处长认为适当的条件规限的情况下给予。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2条代替)

  第 19E 条 - 法团可设立消防处职员购物计划 - 19/11/1999

  (1)法团可设立和维持一个名为消防处职员购物计划的计划,在该计划之下─
  (a)基金可用于取得货品或服务以供重新供应予受益人,或用于为供应货品或服务予受益人的安排提供资本;及
  (b)受益人就货品或服务而支付的款项,可一次过以现金支付,或可分期支付。
  (2)如有设立消防处职员购物计划,法团必须确保来自在该计划之下进行的交易的得益均拨入基金。
  (3)就本条而言,“供应”(supply) 和“重新供应”(resupply) 指为出售而供应和重新供应。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2条代替)

  第 19F 条 - 法团可捐款 - 19/11/1999

  法团在适当情况下均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及条件将基金中的款项捐予慈善或社区组织。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2条代替)

  第 19G 条 - 法团可雇用职员 - 19/11/1999

  (1)法团为施行本部,可─
  (a)以雇佣合约形式雇用任何人;或
  (b)使用消防处职员的服务或消防处的设施。
  (2)法团可订定其职员的报酬及其他雇用条件。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2条代替)

  第 19H 条 - 法团可聘用代理人 - 19/11/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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